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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2:45:14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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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鼓励资源条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
  第十八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
(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
(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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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56号


各县、区政府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信阳市闲置土地管理规定》并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及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按批准的分期开发范围核定出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条 对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或使用集体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闲置费;连续满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15%计征土地闲置费;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  

(三)土地闲置费自市、县国土部门认定为土地闲置之日起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且主动向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处置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现制定《中国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一)凡受开发银行委托发放指定用途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均按本核算手续办理会计核算。
(二)各项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提供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收贷款利息划交开发银行,由开发银行按规定的费率计付代理手续费。
二、科目及帐户设置
(一)增设“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各类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是“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的对应科目。
本科目下设二个二级科目:
“794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单位或项目分设帐户。
“7942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的技改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单位或项目分设帐户。
(二)增设“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
凡受开发银行委托代理发放各类贷款,开发银行拨来贷款基金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不计息。
本科目是“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的对应科目。
本科目下设二个二级科目。
“894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基金”
凡开发银行委托发放基本建设贷款时,拨来的款项,用此二项科目核算。
“8942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基金”
凡开发银行委托发放技改贷款时,拨来的款项,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三)在“943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总行专用)。
凡开发银行划拨我各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基金,以及各经办行替开发银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用此帐户核算,该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四)增设“058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
凡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计息日应收未收的利息,用此表外科目核算。
本表外科目按贷款种类和借款人设分户。
三、业务核算
(一)开发银行将贷款基金拨入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二)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汇拨代理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划拨到经办行,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三)分行收到总行汇入的基金后,根据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同时,会计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四)分行叙做开发银行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贷: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五)借款到期,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分录:
借: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贷:7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同时将款项上划总行:
借:89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总行收到分行上划的基金时,经审核无误,转入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四、利息的计算
(一)结息日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划至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上划时,应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字样,并附列××贷款××借款单位利息清单。会计分录:
借:809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总行收到分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经审核无误,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43同业往来——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二)借款单位到计息日无款付息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058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日,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五、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
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给予中国银行网点补助费,补助费统一拨交中国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及收贷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一)总行收到开发银行拨来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会计分录:
借:943同业往来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
(二)总行下拨项目行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会计分录: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红字)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三)分行收到总行下拨的款项后,凭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贷: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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