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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7:5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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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ノ弧⒏鋈擞屑苹厮鸭⒄怼⒓ā⒈4婧屠门┳魑镏种首试矗沽贾盅∮ぷ鳌?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育种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外提供或引进国外种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没收种质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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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为了规范和加强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社字〔1996〕175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保证社会保险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统筹特点,在财政部统一的管理办法出台以前,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的核算分为煤炭部社保中心、煤管局(含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和煤炭企业三级。
第三条 煤炭行业社保机构经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分两个渠道管理。煤炭企业社保机构的管理费(包括直管矿务局和煤管局下属企业)由本企业自行管理,按照企业机关管理费统一的管理和核算办法计入企业管理费。煤炭部和煤管局社保机构的管理费,由财政部核定计划,煤炭部社保中心按财政部核定的计划统一提取,并分解拨付到煤炭部社保中心和各煤管局。煤管局社保机构原则上不再提取管理费。
第四条 鉴于目前各级社保机构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不尽统一,为使经费管理更加完善和规范,各级社保机构1996年底以前节余的管理费,暂不安排使用,也不得挪作他用,待财政部统一的管理费办法下发后再作处理。各级社保机构1997年发生的管理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确认。各级社保机构要严肃纪律,不得在核定的经费计划以外擅自另行支出经费。
第五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财务收支预算。
第六条 煤炭部和煤管局(公司)管理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七条 煤管局(公司)的管理费预算,报煤炭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按审核批准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煤管局(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费的核定原则是“保证基数、体现差别”,首先参照机构编制定员,按一定的年人均标准,包干人员经费和部分公用经费;其次根据上年决算中职工工资总额的万分之一核定公用经费。两种方式核定的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购置达不到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设备的费用。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维护、维修办公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和购置低值易耗品的开支。
(三)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以上费用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财政部的要求,于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挤占挪用、挥霍浪费管理费,并主动接受上级社保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单位自行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275号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市规划局: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于2008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复。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顺利开展此项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特委托你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09〕59号文件要求,对我市本次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附件: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的具体组织方式,由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七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相关的建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其他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实施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后,认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结合评估成果就修改的原则和目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其中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有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组织审查,经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工作,对相关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机制的建立、评估工作的开展、评估成果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
  经审查,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评估工作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垦区、森工林区、独立工矿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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