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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9:07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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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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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更科学、更积极主动、更有效地做好下一阶段全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更加突出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持续性,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措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调整完善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措施

对入境人员中有发热(≥37.5℃)或急性呼吸道症状的人员,全部转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排查和治疗,卫生部门在接到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接运。对所有密



切接触者不再进行集中医学观察,由卫生部门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或随访。对无固定居所的人员,可在住地或指定的医学观察点进行医学观察。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的人员;或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航空器上的密切接触者定义为:以病例为中心左右各一位,前后排各三位。

二、调整完善诊断程序

各省(区、市)首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由卫生部组织专家组开展诊断工作。对辖区内续发病例,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疫情情况决定,由省级、地市级专家组或医疗机构,综合分析患者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作出诊断。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作为病例确诊的依据。

三、实行分类收治的治疗措施,加强重症病例救治工作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应收治到定点医院治疗。对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的轻症病例也可考虑居家隔离治疗,具体情况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疫情防控形势和医疗资源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对居家隔离治疗的轻症病例要充分发挥基层疾控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中医药的优势,送医送药上门。居家隔离治疗的轻症病例均需有社区医生专人负责,并加强随访和指导,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有病例发生的地区要重点做好重症病例集中收治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努力降低重症患者发生率和病死率。重症病例按定点传染病医院、后备三级综合医院、后备二级综合医院的顺序集中收治。定点传染病医院或后备二级综合医院收治重患时可由三甲综合医院专家定期会诊或派出重症救治专业人员、设备予以支援。收治重症病例的综合医院应当符合呼吸道传染病人收治要求,且将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与其他住院患者分开收治,确保防控工作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避免出现交叉感染。

各省(区、市)如出现重症病例,需由省级专家组负责会诊,制定诊疗方案,并每日向我部动态报告病情变化和转归。各省(区、市)首例死亡病例由卫生部专家组确定死亡原因,后续死亡病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确定死亡原因。死于甲型H1N1流感或由其引起的原有基础疾病加重导致的死亡计入死亡病例统计。

各地应加强重点人群防控工作,特别关注有基础性疾病者、老人、孕妇等重点人群,出现疑似症状及时诊治,降低病死率。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以及甲型H1N1流感患者专门病区等重点场所的管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加大医院感染防控力度,落实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特别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甲型H1N1流感防治和自身防护知识的培训,严格落实院感防控和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发生院内交叉感染。

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指导,及时进行督查检查,特别要加强对重点医院、重点环节和重点人群的指导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五、进一步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未经培养的临床样本检测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培养在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进行。

在没有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但需要开展甲型H1N1流感病毒监测工作的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及有关规范的要求,经过严格的生物安全论证,在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中指定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培养活动。

有关科研工作、大规模病毒培养以及动物试验等实验活动,应按规定在经国家批准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中进行。

六、加强以监测为重点的基础性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流感的实验室监测工作,充分认识病原监测在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加快落实流感监测网络建设,按要求认真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地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作用,及时掌握病毒变化和流行趋势,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福建、四川等省(区、市)市尤其要加强流感样病例的监测。监测工作要及时、准确、规范、高效。扩大后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管理工作方案将由我部另行下发。

七、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要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集体单位采取以环境清洁和开窗通风为主的卫生措施,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在发生甲型H1N1流感聚集性病例或社区暴发的地区,必须举行的大型集会,尽可能在室外举行;举行室内活动时,应保持良好通风,并尽可能缩短人群聚集的时间。

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倡公众在公共场所注意个人卫生,病例居家治疗时不得外出,高危人群应尽量避免参加大型公众集会等。

八、做好今年季节性流感疫苗的接种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本年度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工作,按照我部2005年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要求,遵循自愿接种的原则,在今年9月前安排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争取在11月底前完成重点人群接种工作。有关疫苗接种的技术指导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九、加强舆论引导,增强公众信心

依据疫情进展和防控工作需要,各地应及时制订、完善舆情引导方案和工作预案。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客观地报道疫情和防控工作,大力宣传前一阶段防控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和意义,宣传完善调整各项措施的科学性和必要性,引导公众正确理解、积极配合、科学参与当前疫情防控。继续加强疫情防控风险沟通和宣传教育动态调整机制,掌握舆情引导主动权,以稳定民心,确保发展,维护稳定。

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

目前正处于学校放假和暑运高峰期,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当地教育、交通、铁道等部门,采取增加车厢通风、提倡从有疫情城市返乡学生自觉做好居家隔离等措施,防范疫情扩散。继续配合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妥善处理好有关调整措施实施的后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庆游行训练人员封闭训练点的卫生保障工作。

各地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化治疗,加强实验室管理,加大生产安全隐患排除力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近期组织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务必结合本地实情,坚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防控原则不变,坚持“减少二代病例,严防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应对疫情变化”防控策略不变,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积极部署,依照上述要求做好本辖区内防控措施的调整完善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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