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机进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3:02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机进网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机进网管理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自信息产业部颁布《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11号令)以来,移动电话机制造企业能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依据进网程序的要求办理进网许可证(含进网试用批文),加贴进网许可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目前,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 设备制造规模及市场的不断扩大,一些新情况随之产生,为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机进网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加强对移动电话机进网审批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现对进网审批流程作如下调整:企业申请新型号移动电话机进网 时应先到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后,认证中心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下达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通知书”。检测机构依据《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进行抽样,检测样品一经抽取,企业不得更换或修改。

二、为进一步了解移动电话机设计、生产、销售等情况,企业在申请新型号移动电话机进网前须填写《申请进网移动 电话机调查表》(见附件一),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认证中心,调查表所填写内容必须准确,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将对调查表内容进行核 查。

三、为严格检测制度,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在依据标准文件对移动电话机进行进网检测时,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机构 应出具产品检测不合格报告,在报认证中心同时通知企业对产品进行整改。30日后,企业将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情况报认证中心, 认证中心对企业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合格的由认证中心指定监管机构或检测机构对该产品重新抽样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本次申请 终止,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进网手续。

四、自2001年起根据《移动电话机试用规范》开展对新申请进网的移动电话机进行进网试用工作以来,在保证移动电话机在移动网络 上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正移动电话机在功能设计、人机界面缺陷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鉴于目前大部分移动电话机制造企业已经自觉 组织了对新型移动电话机的试用工作以保证其产品质量,为简化进网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除保留现行进网试用中MTNet专业试用部 分外,取消移动电话机进网试用中普通用户试用部分。取消普通用户试用后,企业须参照《移动电话机试用规范》自行组织用户试用, 按《移动电话机用户试用调查表》(见附件二)的要求出具试用报告。此外,属试用批文范畴的移动电话机的生产企业另需取得相关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现网测试报告。上述材料在申请进网时交认证中心,作为进网审批的参考依据。

五、为加强证后监督和保证移动电话机获得进网许可证(含进网试用批文)前后的一致性,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不定期对已获得 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进行抽样检测,样品采取工厂取样和市场购买两种方式获得。必要时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派特派员 人监督抽样和检测的全过程。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由认证中心通知企业进行整改,企业于15日内将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情况报信息产业部 电信管理局,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委托有关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监管机构或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抽样和复 检。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的,信息产业部将注销该型号产品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六、目前,进网许可标志已经成为广大消费 者鉴别移动电话机真伪的有力手段,为保证鉴别的准确性,各移动电话机生产企业需及时、准确地向认证中心提交移动电话机IMEI号与进网许可证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对应关系。对于上报对应关系不足80%的将停止该型号进网标志(含进网试用 标志)的发放,提供对应关系严重不足的,将根据情况停止该企业所有型号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的发放。

以上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申请进网移动电话调查表

2.移动电话机用户试用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一:

申请进网移动电话机调查表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产品特点
□彩信功能 □照相功能□摄像功能□录音功能□WAP功能□彩屏□翻盖□三频□其它:

技术来源
□自行开发 □联合开发 □技术转让 □关键技术引进 □其它

设计开发

单 位
1:

2:

3:

生产方式
□自行加工□OEM □SKD □CKD □其它:

外协工厂
(国 内)


原生产企业


原产地

原型号


销售渠道
□自行销售 □代理销售

主要销售商


售后服务

渠 道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盖章

 




附件二:移动电话机用户试用调查表

厂家: 型号:

试用者姓名: 职业:

联系电话: 所在单位: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地点:



评分说明:1-2分表示未满意 3分表示基本满意 4-5分表示满意

注:未在使用中涉及的项目可划“-”表示。

1. 声音质量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通话声音清晰度( 指通话对方的声音)



b)通话音量



c)对方接受效果



d)耳机通话效果(试用时)



e)车载免提通话效果(试用时)



f)其他




2. 呼叫的建立和完成情况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接通率



b)通话保持率



c)其它




3. 菜单界面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易用度:菜单易用度



b)易用度:快速菜单易用度



c)其它




4. 电池通话和待机时间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通话时间长短



b)待机时间长短



c)其他




5. 机械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屏幕显示清晰度



b)显示屏可靠性



c)键盘的可操作性



d)按键手感和可靠性



e)移动电话机的外观设计和触摸感觉



f)SIM卡的安放和接触可靠性



g)电池的安放接触可靠性



h)充电器的安全性和实用性



i)电池的耐用性和实用性



j)防意外关机、开机和意外呼叫性



k)其它




6. 功能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紧急电话功能



b)中西文短消息服务含输入法(试用时)



c)多种铃音选择



d)振铃音量



e)振动性能



f)通话时间显示



g)来电显示



h)来电等待



i)来电保持



j)来电限制,转移



k)通话记费



l)电话本



m)语言选择



n)节电方式



o)语音信箱(试用时)



p)其它






7. 数据及接口通信(试用时)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WAP功能



b)传真功能



c)TCP/IP等其它数据协议



d)红外线接口功能



e)GPRS功能



f)其它






8. 说明书和界面帮助

条款
评分:(1-5分)
备注

a)说明书清楚性及保修服务措施



b)显示帮助,界面易懂性



c)其它






9. 总体评价

a) 总体上您对此款移动电话机的评价

----------------------------------------------------------------------------------------------------------------------------------------------------------------------

b) 您认为哪些功能不能达到您的期望值,请列出:

--------------------------------------------------------------------------------------------------------------------------------------------------------------------------------------------------------------------------------------------------------------------------------------------------------------

---------------------------------------



10. 您认为应增加哪些功能,请列出: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更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