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7:43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 (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货物进口以前持下列文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指定的审批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 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向海关注册登记时还应交验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企业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有条件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企业,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税手续。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在进口上述物资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七条 企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填写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并交验进口合同副本,经海关审核后,加盖海关免税专用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货主,一份寄送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海关进口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企业从区外收购或代理出口产品,未在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只准在本企业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运出产业开发区或转让、销售、租赁和移作他用。
第十条 企业进口本办法第四条的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减免税货物的专门帐册,海关有权检查、调阅帐册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同样适用于开发区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按本办法办理外,同时享受所在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
----------------------------------------------------------------
|申请单位| |电话| |编号| |
|--------------------------|----|--------------------------|
|序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位|金额|免税情况|核放情况|备 注|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填发海关 | | 核放海关 | |
| 签章 | | 签章 | |
| 日期 | | 日期 | |
|------------|--------------|------------|----------------|
|负责人签章 | |负责人签章 | |
----------------------------------------------------------------
说明:1.此表按每批进出口货物填报;
2.如一批货物从不同口岸进出,应按进出口岸分别填报;
3.此申请表有效期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
应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Customs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Control over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in National High and New TechnologyIndustry Development Zone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2, 1991 by Decree No. 26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Whole Doc.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ated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velopment Zones) approved by the
government.
Article 3
Before the importation of the goods, the enterprises shall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to the Customs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certificate of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 issued
by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appointed by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tte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2) approval document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 and trade for an enterprise having foreign trade right while
registering at the Customs;
(3) business license issued by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4) o her related documents of the enterprise.
Article 4
Raw materials, components and spare parts imported for the production
of the export good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mport licenses, and shall be
releas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export contracts and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and be
subject to the import and export procedures of inward processing.
Enterprises having conditions of establishing bonded factories and bonded
warehouses shall be supervised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 after the
Customs approval.
Article 5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which are unable to be produced
domestically and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igh and
new technology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mport
duties, product taxes (VAT) or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es. The Customs shall deal with the duty- exemption procedures after
verifying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pare parts accompanied i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
provision. The above-mentioned goods which are subject to import license
control shall also be provided with import licenses.
Article 6
High technical products, samples for dissembling and testing imported
by the enterprises shall be released free of duty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verifying department. These samples and
sampling machines shall not be transferred for other usage or for sale.
Article 7
While applying for duty-exemption, the enterprise shall fill in the
application forms for duty- exemption in triplicate and submit to the
Customs together with the copy of import contract. After the examination
of the forms, the Customs shall stamp the duty-exemption stamp on the
forms and kept 1 copy for record, give 1 copy to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nd post 1 copy to the Customs establishment at the place of importation
of the goods to fulfill the import duty- exemption procedures.
Article 8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s their own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xport
duties, except those subject to the State export restriction or otherwise
provided. Export products from place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s or
exported on behalf of others outside the Zones, for which the material
processing of value added less than 20%, shall also be subject to duty-
payment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9
Instruments and equipment import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duty-exemption shall be used only for that enterprise, and shall neither
be transported out of the Development Zones, nor be transferred, sold,
rented, taken for other uses without the Customs authorization and the
Customs procedures fulfilled.
Article 10
Bonded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se Regulations, while
transferred for home usage,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former verifying
department and with the Customs permission, and those subject to the
import license control shall be provided with import license to the
Customs.
Article 11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enjoying import and expor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set up special account books for goods
enjoying duty- exemption and duty-reduction. The Customs shall be entitled
to examine and read the account books and relevant documents.
Article 12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Customs territories
at places other tha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be dealt with as transit
goods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regulation.
Article 13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the Customs
Supervising Fees on Import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
and the Bonded Goods shall also be applicable to the goods granted with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 and bonded good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Article 14
Development Zones Located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pening
Coastal Cities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also
enjoy the preferential policies of the special areas besides these
Regulations.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s shall
also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besides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5
Activities in viol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ated regulations.
Article 16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explained by the Customs General
Administration.
Article 17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from October 1, 1991.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


为推动外经贸转型升级,全力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实现高水平崛起,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市各类科技计划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研发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加工贸易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

第二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研发机构。重点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市级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鼓励并优先推荐创新型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院士工作站等创新载体。

第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财政部门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国内外工业设计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内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的工业设计机构、我市有一定规模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设计机构,以及我市内设工业设计机构的生产企业进行资助。申请资助的工业设计机构需从事工业设计满2年,工业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上年度至少有50件作品获得国家专利。市财政按照工业设计机构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工业设计机构资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在境外收购技术,并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支持生产性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财政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九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十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人民币;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人民币,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引导企业开展国际认证,获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人民币,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和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随到随检的便利工作模式。

第十四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发挥市质检中心作为外贸服务公共平台的作用,借助纸制品、信息技术设备和半导体光源产品三个国检中心以及食品、家具等11个省级检验站的1477项技术服务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构建以检验检疫消费品、电器附件、食品接触材料等三个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动物检疫、食品标签成分验证、化工检测、临床检验等四个区域性中心实验室为骨干,常规实验室为辅助的广东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本地化信息服务、评价服务、培训服务,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建设东莞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标准有效性跟踪维护、建立标准体系工作指引、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咨询、标准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能力。建设东莞市WTO/TBT预警信息平台,提供国内外市场预警信息、最新TBT通报、重点产品重点市场准入信息及欧美日中港五地的法规信息,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对我市企业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展评议。加大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工作,开展系列培训和宣贯会,定期召开针对国外召回通报案例的专题分析会。指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和应对突发事件。举办业务培训和技术讲座,帮助企业了解和熟悉WTO有关协议和规则、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有关情况,引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联合中国REACH解决中心,共同建设REACH法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本地化技术服务,帮助东莞企业在欧盟注册,扩大出口。

第十六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人民币,5年共投入50亿元人民币,推动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人民币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人民币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

第十七条 对认定为“现有优质企业”、“外商投资优质新项目”引进培育高级人才进行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注册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为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计算,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该人员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十八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资助。实施技师工作站建设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设立技师工作站,充分发挥行业、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现有高技能人才作用,引才引智,加强技术交流和合作攻关,推动自主创新和解决关键性生产难题。

第十九条 组织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参与省内外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宣传推介东莞人才环境,帮助企业拓宽引才渠道,促成人才、项目、载体和资本等多元要素的对接整合。探索培育发展标准化、高端化的人才中介服务,特别是发挥猎头公司的作用,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引进专业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条 加快发展中国东莞留学人员创业园,打造集研发、孵化、成果转化、产业化等功能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创新基地,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东莞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定期评选优秀技能人才,对技能人才实施奖励。着力构建职业技能竞赛长效机制,实现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和常态化,依托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力量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加工贸易企业挖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建设,着力扩大鉴定面和提升鉴定层次,积极评价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东莞职教城,以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和市技师学院为载体,打造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职业培训基地,建立完善企业现代培训制度,加强对产业技能工人培训。实施资助性技能培训,通过企业自主培训、公共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个人自选参训等方式,为加工贸易产业工人提供技能培训。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与职校技校建立培训合作协议,“订单式”培养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生产力提升机构合作,购买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财政部门按每家企业5万元人民币辅导费的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财政部门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人民币。

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团体举办各类培训和研讨会。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外经贸部门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积分制入户政策。出台《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实行“一口受理、分类送审、并联审核”的便民措施,采取常态化管理、网上报名和窗口报名两种形式、“条件准入”与“积分管理”相结合管理模式,符合个人素质类、表彰奖励类和投资纳税类等各类准入条件的可直接入户;“积分管理类”全市统一分数线,对符合“个人素质、参保情况、社会贡献、就业情况、居住情况、在莞投资纳税、激励条件”等各类指标规定的均有加分,对技能人才、科技人才、投资纳税人员、我市“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近5年获得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均有加分优惠。

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