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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7:47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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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8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
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
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
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
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
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四、在第四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之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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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进行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的行为,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并确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现予公告。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监督,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是指公民个人(含外国人)向农业部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检举、投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主要是:

  (一)农药;

  (二)兽药;

  (三)种子;

  (四)肥料;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农机及零配件;

  (七)渔机渔具。

  第四条 本办法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主要是:

  (一)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二)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应取得而未取得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不齐全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三)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其他严重违反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假售假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具体奖励人员和奖励金额。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案件经查属实,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并经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给予奖励的,可以获得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金额1—15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应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农业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开始执行。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

  农业生产资料种类 举报电话

  农药 010-64192810,64194066

  兽药 010-64192829

  种子 010-64192079

  肥料 010-641928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010-64192848

  农机及零配件 010-67347472

  渔机渔具 010-65066115, 64194378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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