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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33:4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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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献血办公室,各医院:
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加价收取的用血费用为公民义务献血事业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现对审批用血费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血加价收入属行政性收费,应纳入北京市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关于《北京市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印刷的《北京市用血加价费收据》。
三、各区、县收取的用血加价费每季度上交市献血办公室,按照“关于用血加价费使用及结算办法”执行,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年终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编报用血加价费收、支计划表。
四、用血加价费20%返还各审批用血医院,用于发展血库事业、宣传及奖励有关人员;30%返还审批用血区县,作为区县献血事业发展基金及局长献血奖励基金;50%上缴北京市献血办公室,做为北京市献血事业发展、宣传、奖励基金,用于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五、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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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代表政府对水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水运工程质量和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实施阶段,凡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建设行为都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由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外资、合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及港口技改、大修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交通(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航务、航运管理局设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设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设立地、州、市交通(或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
第六条 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设立的港口质监站,挂靠港务局,业务上受部监督总站领导;其它各级质监站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监督工作深度配备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一级质监站的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且专职质监人员不得少于3人,兼职质监人员不得多于专职质监人员的40%,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应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独立、公开地开展质监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程序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对所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保证所监督的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针、政策和工程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培训;组织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和监督、监理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行业工程质量抽查活动,发布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的经验。
(五)对某些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参加设计文件审查、开竣工报告审查、评标、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核验等有关工作。
(六)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审查申报及行业评审工作。
(七)组织、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第十一条 质监站在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报告的审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小型水运工程专项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监理机构、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与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和对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查,参加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
(五)负责完工工程质量鉴定和质量等级核定,组织竣工验收活动中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工作。
(六)组织、参与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主要指影响结构安全,改变结构型式,影响结构耐久性等方面的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事故上报及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负责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九)组织本地区、本部门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交流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质监分站的职责由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从工程招投标到工程保修期结束,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工前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全套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在工程竣工后返回发送单位)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程序和人员名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二、开工后
(一)设计交底及施工图纸汇审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重大变更通告。
(三)工程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工作前,应与主管该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填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一),办理监督手续,同时确定投标单位资格。
建设单位在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向质监站报送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资料;质监站应在两周内对所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现场监理机构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程质量和检测试验数据,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处理方案及结果应报质监站,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作到三步到位(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隐蔽工程,特别是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及主要施工工序进行抽查,对工程主要预制混凝土构(配)件及外购件进行监督抽查,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按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定工程质量。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质监站均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非法转包、分包的原合同单位,有权处以罚款并勒令转包、分包单位退场。
(四)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质监站可令其返工、停工整顿,并处以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执行,质监站可视其情节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停付工程款,中止施工合同,直至建议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因工作失职、渎职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辞退、调换。对无证监理或越级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清退。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表四)。未经质监站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质监站参与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质监站受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九条 质监站根据本规定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为500元至5000元,所有罚款只能用于奖励优质工程,要求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有权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相。

第四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以预防为主,坚持科学性、公正性、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大中型工程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质监费的费率为受监工程概算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点五;经济特区及邻近地区,可略高于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土建工程参照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
质监站为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当所收取的质监费不能满足开展质监工作需要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行政拨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单独开户。质监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即将开始,按照交通部《水
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
项目的工程概况和竞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请予以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一:工程概况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工 程 概 况
--------------------------------------------------------------------
|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单位| |
|----------|----------------------------------------------------|
|负 责 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 设计单位| |
|----------|----------------------------------------------------|
|设计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计划开、竣工日期| |工程概算| |
|----------------------------------------------------------------|
| | |
|工程| |
|技术| |
|标准| |
| | |
|----|----------------------------------------------------------|
| | |
|工 | |
|程 | |
|概 | |
|况 | |
| | |
--------------------------------------------------------------------
表二
编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
----------------规定,--------------------------------------
工程将由我站进行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计划由--------------监
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
督负责人为--------------。
注:
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2)监督人员工作划分及主要职责。
(3)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或抽查)。
(4)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监督工作计划
(站章)
监督负责人:
年 月 日
表三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工程名称 编号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
|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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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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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督人: 年 月 日 |
|------------------------------------------------------|
| 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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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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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负责人: 监理负责人: |
----------------------------------------------------------
注:本通知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证书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工程概算| |
|----------|----------------------------------------------|
| 质量检验| |
| 评定标准| |
|----------|----------------------------------------------|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 |
|----------|----------------------------------------------|
| 施工单位| |
|----------|----------------------------------------------|
| 监理单位| |
|----------|----------------------------------------------|
|开竣工时间| |初验等级| |
|----------------------------------------------------------|
| 鉴 定 意 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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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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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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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核定质量等级 (站章) |
|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
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


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地方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事业编制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在册正式工作人员都要纳入岗位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科学研究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要求,适应发展科技事业和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以科学研究为主的,专业技术岗位原则上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以科学研究管理为主的,管理岗位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实验操作为主的,工勤技能岗位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以科学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要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1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对应管理岗位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11、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2、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科学研究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其中,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为;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科学研究事业发展水平,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中初结构比例现状,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营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实行宏观调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8、特设岗位是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1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科学研究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科学研究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员一级岗位、研究员二级岗位、研究员三级岗位、研究员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副研究员一级岗位、副研究员二级岗位、副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研究员一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二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实习员一级岗位、研究实习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
  21、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主体业务确定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2)学风端正,科学态度严谨,职业道德良好,具有团结协作精神;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
  (1)一、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除满足《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年限外,具体任职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定。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的岗位基本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9、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还应包括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要求。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4、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5、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6、地(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4、35、36、3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3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岗位,应推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
  4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岗位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2、尚未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的工作岗位等级,并变更合同相应内容。
  4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聘用的岗位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4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45、对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46、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册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聘入相应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4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的结构比例设置不得突破现有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组织实施
  4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负责指导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进行岗位设置,保证岗位设置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50、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
  51、本指导意见由人事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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