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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0:56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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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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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美容服务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美容服务,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医疗美容是指通过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它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包括纹刺术、磨削术、重睑术、隆鼻术、隆胸术、吸脂减肥等美容手术)。
生活美容是指护肤、化妆、健身、美发等非药物、非手术医疗性的美容服务。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生活美容实施日常监督。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生活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
业。
第七条 美容机构实施美容事前,应向消费者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美容后应注意的事项,并填写美容报告单,由消费者签字。
美容服务必须在公开场所明码标价,出具合法收据。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部门可评定美容师等级,并颁发证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评定和颁发美容师等级证书。
第九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重做仍达不到约定效果的,退还已收的服务费,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成立美容服务质量鉴定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医学专家、美容专家组成。凡美容服务质量纠纷,其责任难以分清的,提请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属生活美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医疗美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收缴非法证书,没收发证单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部党组《关于印发<2004年水利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水党[2004]7号)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将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调研的目的
  按照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要求,通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分析和研究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典型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水利系统进一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检查和调研的内容与方式
  采取实地检查和调研的方式,检查和调研提纲见附件。

  三、检查和调研的组织
  检查和调研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驻部监察局组织,各流域机构参加检查和调研。

  四、时间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将于6月-10月间进行,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各检查(调研)组安排。
  11月底前完成总检查(调研)报告起草工作。

  五、分组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分为6个组,每组3-5人。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组 别 调研地区 备 注
  第一组 长委、四川、贵州、湖北
  第二组 黄委、河南、甘肃、宁夏、青海
  第三组 海委、松辽委、天津 (松辽委重点为国际河流执法)
  第四组 淮委、安徽、湖南、江西
  第五组 珠委、广东、广西 (重点为涉港、澳地区执法)
  第六组 太湖局、上海、浙江、福建

  六、其他事项
  请流域机构选派熟悉情况、文字功底好的同志(1名)参加检查和调研,并于5月30日前将名单报部政策法规司。

  联 系 人: 许维、李晓静
  联系电话:(010)63202891、63202919
  传 真:(010)63202921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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