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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2:52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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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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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依法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物权)。

社会资源指在公用事业领域内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

自然资源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行政资源指政府为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

国有资产产权(物权),是指市政府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中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

(一)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业务咨询和交易服务;

(三)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三个事业单位实体,即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以及交易类型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 以下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组织公开运作: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由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的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国有及集体所有的独资和参股、控股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整体或部分处置国有、集体产权(物权,但上市公司国有及集体股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股权交易除外);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法定事由引起的产权或经营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性资产经营权变更等;其他依法实施的国家、集体资产产权交易;

(五)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水电、地热、采砂、海域使用等)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有偿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其他如房屋拆迁拆除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向社会开放医疗卫生市场等交易。

第七条 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权属关系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行政监察、日常监管和市场交易服务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监督管理体制。

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具体操作,负责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并为各类进场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服务平台。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房产、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要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和交易监管办法,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市国资、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鉴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政府性建设工程交易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有条件的要抓紧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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