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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6:0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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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安徽省档案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建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建档案,做好城建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是指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主要指: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桥梁、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八)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主要是指: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建立。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纸质档案和声像档案,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还应当同时报送光盘、磁质等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书。并按照本规定和责任书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形成单位,对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根据城建档案馆(室)的要求移交。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和具有长期保存价值档案的划分,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其它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城建档案馆(室)的具体要求,及时移交。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点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其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管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城建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褪色或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利用其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人民政府1982年7月10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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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法函[2004]12号
2004年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渔业专业会议精神,我局制订了《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以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渔民增收、渔民权益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充分依靠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渔业政策调研员,借助院校和科研单位研究力量,紧紧抓住产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和渔业立法两个重点,努力开展工作,争取渔业政策研究有新进展,渔业立法有新突破。

一、渔业政策研究

(一)开展基础理论和渔业政策研究。针对当前渔业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2004年渔业重点调研课题,引导各地开展课题研究。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渔业政策调研员要根据各地实际,进行相关研究。年底组织专家对研究论文进行评比,对优秀论文进行表彰,并组织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二)对重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重点对当前渔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渔业权制度建设和渔民负担问题开展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并根据各地渔业发展实际和渔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将调研情况和对策建议向有关部门和我局报告。

(三)完善基层渔业信息和情况通报制度。调整、改进渔业经济联系点工作,重新确定渔业重点联系县,建立重点渔业县渔业经济情况跟踪调查、渔业经济形势和重要事件通报制度、水产品市场和价格情况定期分析、渔业经济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上半年拟将召开会议,启动有关工作。

(四)做好《中国渔业年鉴》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进一步提高年鉴质量,增强时效性,争取上半年出版发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面,更好地宣传渔业发展成就。

二、渔业法制建设

(一)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稿)的研究起草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二类立法计划,该法的修改工作自去年启动以来,我部和国家林业局分别就有关的修改内容提出了初步方案,目前正在进行沟通和协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不改变原有管理体制,主要在管理制度上创新的要求,我局今年拟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专家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座谈会,对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二)做好《渔业法实施细则》研究、修订工作。我局将启动《渔业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2月份召开座谈会,研究确定修改重点和基本框架,上半年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完成条文初步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争取年内有所突破。

(三)做好《渔业法》配套法规研究起草工作。继续做好《水产养殖条例》、《渔港管理条例》、《涉外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办法》、《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出口水产品原料生产基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研究起草工作。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渔民群众服务。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根据国务院要求和部里统一部署,继续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对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

(五)配合全国人大农委做好《渔业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将《渔业法》执法检查列入计划,拟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以执法检查为契机,对《渔业法》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组织开展自查,并配合全国人大开展检查活动,全面推进渔业法制建设进程。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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