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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3:21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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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办发〔2006〕13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恩施州人民政府

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州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轮换制度,规范干部轮换管理工作,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结合驻外机构实际,并报经州委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州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恩施州对外的窗口。本办法所称干部轮换制,是指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在州内单位与驻外机构之间、驻外机构与驻外机构之间实行干部交流互派、定期轮换的一种干部任用方式。本办法适用于州政府各驻外机构正式工作人员的选派任用。

第三条 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的期限一般为5年。轮换期满后,州管干部由州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第四条 驻外机构干部轮换的审批程序。副县级以上干部的选派报州委审批;科级以下干部的选派由州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审批,其中正科级干部报州委组织部备案。

第五条 驻外机构新进人员主要是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后调入的工作人员。新进人员的选派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州直机关选派,也可以在县、市直机关选派。

第六条 驻外机构选派轮换干部的基本条件是,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适合在驻外机构工作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对已在驻外机构工作的不适合驻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第七条 驻外机构轮换干部实行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驻外机构管理为主,参加驻外机构年度考核等。轮换期满后,驻外机构根据个人的表现情况为轮换干部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为原单位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八条 驻外机构原有人员主要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前调入驻外机构工作的、行政关系在驻外机构的非轮换制工作人员。原有人员轮换交流可采取以下途径:一是回州内安排工作。根据本人申请,或由组织人事部门征求本人意见后,调回州内相关单位;二是在驻外机构之间进行横向交流。交流人员由州委组织部和州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办理调动手续。上述交流轮换人员应无条件服从组织安排。

第九条 驻外机构应积极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大力推行竞争上岗,科学合理使用现有干部资源。轮换制干部也可参加驻外机构岗位竞争,竞争上岗后享受所在岗位待遇,岗变薪变。轮换期满后,驻外机构按竞争上岗职务向原单位推荐使用。

第十条 驻外机构轮换干部的待遇。新进人员只转党组织关系,一律不转其他关系,其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均由原单位保障,驻外机构发放驻外津补贴。驻外津补贴标准由州人事局、州财政局制定,并根据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原有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原有人员退休后原则上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休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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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生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将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生产单位公布于后(见附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确定,并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的精神,对于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的制定程序规定如下:
1.每年十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精神药品原料及其第一类制剂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2.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汇总各地上报的精神药品需要量,并根据汇总量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精神药品原料及其第一类制剂的生产计划,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审核后,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原料计划共同研究商定后下达。
三、精神药品原料和第一类制剂的生产单位需于当年的七月底及下一年的一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半年及全年的精神药品生产计划的执行情况分别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
以上,请转知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精神药品生产单位及品种名称
第一类:
1.哌醋甲酯(利他林)
苏州第一制药厂(原料、片剂),潍坊第二制药厂(片剂),广州明兴制药厂(片剂)
2.司可巴比妥
北京益民制药厂(原料、片剂)、上海第二十一制药厂(胶囊)
3.安钠咖
四川乐山制药厂(原料、粉剂、片剂),北京制药厂(针剂),上海信谊药厂(针剂)
4.咖啡因(原料)
石家庄第一制药厂,东北制药总厂,丹东制药厂,吉林市制药厂,吉林永红制药厂,齐齐哈尔制药厂,上海市第十六制药厂,杭州民生制药厂,福鼎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乐山制药厂,西南制药一厂,湖南制药厂,扬州第二制药厂,天津河北制药厂,西北合成制药厂
5.强痛定
天津中津药厂(原料),东北第六制药厂(原料),天津力生制药厂(片剂),沈阳第四制药厂(片剂),天津和平制药厂(针剂),沈阳第一制药厂(针剂)
6.复方樟脑酊(酊剂)
西南制药三厂,南京第二制药厂,沈阳第五制药厂,北京第八制药厂
第二类(原料):
7.异戊巴比妥
山东新华制药厂
8.格鲁米特(导眠能)
上海第四制药厂
9.阿普唑化(佳静安定)
山东济南制药厂,河南驻马店制药厂,河北唐山妇幼制药厂,西北第二合成药厂
10.巴比妥
山东新华制药厂,西北合成药厂
11.氯氮卓(利眠宁)
常州第四制药厂,常熟制药厂
12.氯硝西泮(氯硝安定)
徐州第三制药厂
13.安定
北京益民制药厂,大同制药厂,常州第四制药厂,常熟制药厂,湖北制药厂,厦门第二制药厂
14.艾司唑仑(舒乐安定)
常州第四制药厂,湖北制药厂
15.氟西泮(氟安定)
上海大众制药厂
16.甲丙氨酯(眠尔通)
太原制药厂,西南制药二厂
17.苯巴比妥
上海第四制药厂,江苏南通制药厂,西北合成药厂
18、硝基安定
湖北制药厂
19、氨酚待因
青海制药厂



1989年9月25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市水利局根据相关法律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我市水力资源,实现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水法》、《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省发改委《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汉江干流)开发建设的农村中小型水电站。
  第四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五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建设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电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宣传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农村水电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编制农村水电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流域水电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审查、审核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低劣等问题;
  (七)负责农村水电科技推广、试验和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规划

  第八条 汉江各支流水电资源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应当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九条 汉江主要一级支流和跨县(区)的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纳入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查、审核。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是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权属国家所有。依据《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实施办法》、《陕西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省水利厅、省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建设项目水资源管理办法〉》(陕水资发〔2002〕29号)通知要求,对日取水量1500m3以上、蓄水工程设计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业主单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须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凡未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手续,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业主单位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应根据规划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水电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核准权限:
  (一)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规定,在主要江河上建设的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不含)-5000千瓦(含)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电站项目按水库项目权限进行核准。
  (二)水库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应向项目审查、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和相应材料附件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按规定提交可研报告时,必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评估报告书,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审查、核准项目可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05年1月5日陕西省发改委出台的《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前已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按原管理规定,尽快上报初步设计和相关的报批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上报设计文件及相关报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资质。本行政辖区外的单位进入我市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必须到市水利局登记、验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序。竣工验收由工程审查或核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按上级新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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