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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8:02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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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各地要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起来,切实做到融会贯通,认真履行职责,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确保外资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严格执法,统一规范。各地要结合当地外商投资的实际情况,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注意把握好执法尺度,尤其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做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登记机关不做强制要求,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执行意见》做了原则规定,具体的公证认证渠道则通过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事项按照相应的规范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三)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四)关于办事机构的登记问题,《执行意见》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办事机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的办事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再纳入工商登记后,外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继续对其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各被授权局以及从事属地监管的基层工商所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对于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应当突出重点,注意把握执法尺度。对于以办事机构名义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直接从事服务提供的,依法严格查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以疏导、规范为主。

  三、加强宣传,服务社会。《执行意见》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外资法律法规,在完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方面明确了一些适用意见。其中,既有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简化审批登记手续、优化投资环境方面的内容,也有规范外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登记文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方式,加强针对《公司法》和《执行意见》的培训和宣传。培训对象要涵盖到基层监管人员。要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台商协会、工商联络员等中介组织和人员的作用,主动向他们通报情况,加强沟通,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切实提高执行效果。

  四、修改软件,适应要求。《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分类,审批登记程序也进行了调整。各地要结合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实行数据联网建立全国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系统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第146号)和相关规范要求,对相应的登记软件和数据指标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录。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213号)印发的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对登记文书表格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善。

  各被授权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加强对基层外资监管工作的指导,认真总结经验,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收集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研究,及时反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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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
根据全国金融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研究,各地财政部门、地方政府批设的财政证券机构,必须在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省级(包括原计划单列市)财政证券公司可申请予以保留:
(一)成立时间在中央6号文件下达之前(即1993年6月24日之前);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验,公司员工有三分之一以上熟悉证券业务;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完备的技术设施;
(五)经营状况良好。
二、省级财政证券公司保留后,凡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投资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所办的证券交易机构一律交入获准保留的省级财政证券公司,原信托投资公司不再另设证券交易机构,也不再办理证券业务。如本省无财政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可在原有的国债服务
部基础上按上述条件申请成立证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只准保留一家财政证券公司。
申请保留的财政证券公司,其名称中不再含有“财政”字样,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批准。
四、地、市国债交易机构,办得好的、确有必要保留的,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同意后,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批准作为省办证券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券交易营业部。
五、县及县以下设立的国债服务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后根据国债发行业务的需要,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业务代办点,接受委托办理国债发行、转让和兑付业务,但不得办理自营和股票业务。对不符合国债业务代办点条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宣
布撤销。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机构的清理工作。



1994年11月30日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对营运车辆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运政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目前,部分地区的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既严重影响了部门形象,也不利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查《经营许可证》问题。《经营许可证》并非一车一证,不可能也不需要随车携带。《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者必须按要求随车携带。因此,各地在对运输车辆实施检查时,只检查《营运证》即可。而不得以未随车携带《经营许可证》为理由,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二、关于检查《非营运证》问题。发放《非营运证》,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为了区分运输车辆的性质,加强行业管理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各地可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本省的运输车辆。不得以无《非营运证》为理由,查处外省的运输车辆。
三、关于检查客、货运附加费缴纳问题。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是部分省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地运输基础设施而设立的地方性收费项目,且收费标准不一,有的省到目前尚未开征。因此,各地只能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检查本省的运输车辆和在本省配载或从事驻在运输的外省运输车辆。对还未开征客、货运附加费的省或虽已开征但费率标准低的省发往外地的运输车辆,相关省在检查时,不得以其未缴纳客、货运附加费或所缴费数额未达到本省标准为理由,要求经营者补缴费并对其进行处罚。
四、关于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问题。为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现代化,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省已根据我部原运管司《关于试用公路运输管理费微机专用缴讫证的通知》(运公字〔1992〕46号)精神,开始采用微机打印本地区的《运管费缴讫证》。在部未统一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格式前,已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的省份,应将启用通知及样本报部(公路管理司),并同时抄送各省。
微机打印的《运管费缴讫证》与手工填写的《运管费缴讫证》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运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应形式的证件;不得以不符合本省规定为理由,对经营者乱罚款或重复征费。
五、为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近几年来,已有部分省实行了《二级维护卡》制度,对防止运输车辆失修和减少行车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部分运管人员在检查外省运输车辆时,对未实行此项制度的省的运输车辆,经常以其《道路运输证》中无《二级维护卡》为理由,对其进行处罚,经营者对此反映强烈。请已实行《二级维护卡》制度的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在今后的监督检查中再发生类似事件。
根据各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发出了《关于增补公路运输营运证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245号),决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道路运输证》中增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两项内容,以替代《二级维护卡》。换证时间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并规定对于已将《二级维护卡》作为《营运证》附页的省,其旧证的使用期限可延长至1997年3月31日。因各地换证进度不一,为避免换证期间发生混乱,对《道路运输证》中两项增补内容的检查,统一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1997年3月31日以前,对仍使用旧证的经营者,运政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应视为有效证件,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要尽快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和我部关于治理公路上的“三乱”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制定征费稽查站(点)的工作规范,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不符合规定距离或设置过密的站卡,要坚决撤除。要教育全体运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在稽查站或现场执勤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正确行使监督检查权,杜绝任意歪曲、增加检查内容和超越职权范围检查等不当行为,以保障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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