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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3:27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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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

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七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十二条 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十五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预归类的,应当填写并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1)。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且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第十九条 《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文本见附件3),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

附件:1-3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8fj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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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

  第三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二)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要求;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发布绿色建筑造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科技创新、人居环境、城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年度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二章 立项、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制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作为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对方案设计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方案设计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通过方案设计核查,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五章 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规范;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筑工业化、智慧建筑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

  (三)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和造价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评价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

  通过评价的绿色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将评价标识通过建筑物外挂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绿色装修、绿色物业管理、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自主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的发展,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措施依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予以全额资助。

  其他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同时通过国家二星级以上、深圳市金级以上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和本市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探索制订高星级绿色建筑在土地供应、容积率奖励方面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绿色改造成效显著的旧住宅区予以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本市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目录中的绿色技术和绿色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推荐目录。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设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促进绿色建筑共性、关键和重点技术的开发,支持绿色建筑技术平台建设,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集成示范。

  已申请并列入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四十三条 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和绿色建筑科技创新。

  市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评选一次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进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能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和等级要求,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在相关文书中载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绿色建筑促进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建设项目有关绿色建筑部分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处20万元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工作提供条件,或者未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新建民用建筑,是指本办法施行后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民用建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级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宣传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委员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妇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妇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残疾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女性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加强女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本人同意,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妇女人格尊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男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女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划分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离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受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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