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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2:48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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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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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毗邻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可适当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灭火装备。具体征收办法由省物委、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会,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5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5日内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提出变通防范措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报送的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重点工程应在20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必要时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延长10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更改的,应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应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
省、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分别负责高度超过80米、24米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告示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三)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有关证件:
(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
(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
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整改导致火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
(五)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改发〔2008〕14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意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是全体务林人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为了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颁布的重大意义
  (一)《意见》的颁布,是对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的最好纪念。30年前,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拉开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征程。30年来,我国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得到显著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显著改善。30年后的今天,中央作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是对改革开放30周年最好的纪念,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最好的体现,意义十分重大,十分深远。
  (二)《意见》的颁布,是科学发展观在林业上的具体体现。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逐步建立“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是林业体制机制的重大调整。对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增加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状况,实现增收致富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破解“三农”难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意见》的颁布,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走过了一条在改革中发展、在探索中前进的道路,取得了森林资源持续增长、生态状况不断改善、林业产业快速发展的显著成就。但从整体上看,林业发展还存在着体制不活、机制不顺、活力不足的问题,改革成为新时期林业发展最紧迫的任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生产关系的根本变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的新的里程碑。
  二、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意见》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南,也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指针,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一)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层面上展开。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展开。林业主管部门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参谋部”和“执行部”,要通过精心策划和周密部署,在林业干部职工中开展一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落实好《意见》奠定思想基础。二要在广大农民群众中展开。农民群众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体和受益者,要通过张贴告示、发放解读本、“明白纸”等形式,把《意见》精神原原本本交给农民,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群众基础。三要在全社会展开。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氛围,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社会基础。
  (二)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要在吃透原文上下功夫。《意见》五章21条,每一条都是政策,每一句都是精神,要逐字逐句地学,做到读通读透。二要在理解精神实质上下功夫。《意见》内涵深刻,博大精深,要深刻领会《意见》的立足点、出发点和根本要义,做到融会贯通。三要在把握重点上下功夫。在全面掌握内容的基础上,要学习好《意见》的重点内容,特别是改革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做到重点突出。
  (三)学习贯彻《意见》,必须搞好三个结合。一要与解放思想相结合。《意见》是解放思想的产物,贯彻《意见》必须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有效措施,才能保证《意见》全面深入地落实。二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的头等大事,是建设现代林业的重要内容,林业的各个单位、每位干部职工都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发挥自身职责优势,围绕落实《意见》动脑子、想办法、做事情。三要与改革实践相结合。在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的基础上,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老百姓的实际需要,扎扎实实推进改革,确保改革符合实际,符合民意,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三、切实抓好当前贯彻落实《意见》的几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意见》的培训教育工作。各地要结合学习贯彻《意见》,迅速、全面地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级从事改革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吃透政策、掌握方法,真正成为推进改革的中坚力量,确保高质高效地完成改革的各项任务。
  (二)抓好《意见》指导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各地要在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贯彻落实《意见》的全面部署。已经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尚未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抓住学习贯彻《意见》的有利时机,积极而为,配合党委、政府尽快出台文件。
  (三)认真谋划好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长效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而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战略任务,必须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不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而是关系到全局的一件大事,必须发挥各个方面的职能作用。因此,要从推进改革工作的需要出发,在建立长效机制上认真谋划,切实建立起“五级书记”抓改革的制度,切实建立起“分工负责、协同推进”促改革的机制,为积极稳妥、有序有效地推进改革工作提供保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意见》,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掀起学习贯彻的热潮,把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学习贯彻《意见》的具体部署和成效,报我局林改办。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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