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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6:02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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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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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与变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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