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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9:13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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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是代表市政府受理群众来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受市长委托,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包括网上市长信箱)的日常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由“一级中心,二级平台,三级网络单位”所构成,实行统一指挥调度,上下左右互通,协调配合联动,24小时全天候服务。为使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扬党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倾听民声,洞察社情,把人民群众的要求作为政府工作的第一信号,坚持来话必接,每接必办,每办必果,确保人民群众的要求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二、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的各项工作,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按职责分工办理群众来电,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牵头办理,有关县(市、区)、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
(三)求真务实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公正透明,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取得群众理解。
三、工作职责
(一)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受理对来电或网上市长信箱应由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解决事项的登记、分类、答复、转办、协调、督查、反馈、统计、归档等工作。
2.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分析,适时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市长公开电话督查专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和有关信息。
3.负责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个单位(部门)问题的查办和协调处理。
4.负责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的跟踪督办和协调处理。
5.负责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考核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受理人民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批评、意见及建议,负责群众反映的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问题的查办。
2.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
3.配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4.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5.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受理工作是市长公开电话直接与群众、与基层沟通的关键环节,工作质量的高低,事关政府形象。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既对政府负责又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思想观念,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完成工作任务。
1.人工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人工服务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1)详细、准确记录来话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等。
(2)分门别类登记来话内容,确定重要程度、保密等级和处理方式。
(3)能当场答复的,工作人员要准确、简明的回复;座席之间能回复的,座席之间可相互转换回复;暂不能回复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属于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刻网上转办;重要、疑难和复杂的事项,交后台处理。
(4)后台座席工作人员要根据来话内容的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交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根据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做出处理决定或呈报市政府领导批办。
(5)受理来话要文明礼貌,严禁粗话、脏话,如遇纠缠不休的来话者,可用语音提示功能委婉地结束通话。
(6)涉及举报类内容的,在要求报实名的同时,还要承诺给予保密。在向承办单位批转时,要隐去来话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7)凡重要、紧急的事项,要立即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快速呈报。
2.自动语音服务。当来话人选择语音服务时,CTI通过检测和线路切换,发出语音提示,并根据来话人要求从数据库中提取所需数据,转换成语音播放给来话人。
3.留言服务。当来话人选择留言服务时,系统提示来话人将联系方法、留言内容全部留下,工作人员可点击“听取留言”,将留言内容作相应记录,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来话人反映的事项。
4.传真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传真服务时,系统将提示来话人选择传真内容,系统会把来话人需要的传真内容传真到来话人的传真机上。
5.网上服务。对国内外人士发往市长信箱的相关邮件,工作人员要及时筛选并分门别类,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对重要的信息和建议要及时呈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处理。
(二)办理
1.根据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及市政府领导的批示,认真登记,及时在网上或传真转办。
需2个或2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明确牵头或主办单位,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分别发往所涉及的单位。
需领导协调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协调落实,不宜转办的,由受理中心备存或自办。
2.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办和领导批办的事项,3-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报告要以网上为主。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三)催办、督办
受理人员对转办的事项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结果。2次催办未果或超出办理期限的,交督查人员进行督办。
领导批办事项和受理人员2次催办未果事项,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请上来汇报等多种形式督办。督办的情况要专门记录。
同意延期的事项,在延长期内随时督办。
(四)审核报结
承办单位受理事项办结后,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报告至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
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根据来话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办理结果,符合要求的及时报结。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领导批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及时呈报领导审查,根据领导审查意见报结或重新办理。
(五)反馈
1.凡有结果和同意报结的事项,及时向来话人反馈。
2.领导批办的事项,经领导审查同意报结的,迅速向来话人反馈。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回访
对报结并反馈的事项要适时回访,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质量、效率及群众满意率。回访的事项要按规定做好记录。
(七)统计总结
1.呼叫统计。对呼叫总数、总时长、成功次数、失败次数、转接次数等进行统计分析。
2.业务统计。对座席工作人员通话次数、通话时间、工作时间、闲置时间、处理数量等各类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3.工作总结。对某一时间内各类事项的受理数量、查办情况、相关信息和有关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归类、总结,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地域性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关领导。
(八)归档
对所有文字、音响、视频材料,分门别类,系统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作息规定,不得擅自脱岗。受话时向来话人通报工作编号;用语热情、诚恳、耐心,确保线路畅通。
(二)责任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谁接到的群众来电,由谁负责处理到底,以便将群众来电落到实处。
(三)通报制度。通过《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四)例会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每季度召开一次二级平台单位的工作例会,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会议。
(五)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六)考核制度。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法,对工作达标、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核情况,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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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椐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绿化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评比奖励工作。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整地、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栽绿篱、铺草坪、建花坛等义务劳动、劳动量一般按一个工作日计算,具体任
务和指标,由县级绿化委员会安排。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使他们通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养成爱劳动和爱护花草树木的优良品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因地制宜, 讲求效益”的原则,制定义务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切实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贯彻《决议》和《实施办法》,落实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任务。
人口集中的城镇,当地绿化委员会要制定十年、五年的中长期阶段性义务植树规划,确定年度绿化工作的奋斗目标,并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选点、划片、验收等工作,确保计划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城市的义务植树,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义务植树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要做到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第六条 农村义务植树的安排和规划,应与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当地的地形、地貌及气侯特点相结合。重点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的建设。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环境治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应当积极负责,主动设法,包干完成。
第八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随同国民经济计划一并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均应按照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种植计划,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有计划地安排各单位群众到国营林场、国乡合作林场、乡村林场造林,或者参加重点造林绿化工程。
第十条 各地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部门、单位,都要按照造林绿化设计的树种,有计划地培育苗木。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发挥示范作用。各地、市要建立中心苗圃,负责选育良种苗木,并向所辖县(市、区)和有关单位普及育苗知识,传授育苗技术,推广
先进经验。每个乡(镇)要办好一至二个骨干苗圃,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生长的壮苗。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做到自己培育树苗,自己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其所有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建立专业管护组织,或者确定专职人员,划分责任区,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乡(镇)、村、街道和义务植树面积较大的单位,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动群众制定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
新造幼林,在郁闭前要实行封育。
第十二条 全省公民都有保护林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各单位庭院中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树木,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水库周围及水利工程用地上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国营
林场、乡村林场、国乡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乡镇、村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所有,或者按种植者、管护者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资金,依照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联合发布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办理。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费,由各单位自理。各级绿化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
(一)一个单位属两个以上绿化委员会管辖,已经完成其中一个绿化委员会按单位总人数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在职人员在本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一方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植树提供了一定数量的树种、花种、苗木及有关材料,经当地绿化委员会认可折抵义务植树任务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有植树义务的公民都要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各乡镇、各单位按要求据实填写,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统计汇总,层报各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棵树不超过一元的标准收取绿化费,绿化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征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家、集体的绿化建设。绿化费的使
用,由当地林业、城建(园林)部门提出计划,报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国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外国人、外国组织捐赠的绿化造林资金、物资和图书资料,要建立档案,实行专管;并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植纪念树、造纪念林,或用于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的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开展绿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保护绿化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每年植树节过后,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可以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一次绿化奖章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对于不积极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或者不积极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可予以批评或通报。对于有植树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并可按年处以三至五元的罚款。
对于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8〕11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11月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与管理,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主要是指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含安全监理员)和见证员等人员,以上人员都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并符合有关执业资格规定,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数量必须满足《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最低配备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配备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取得国家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个一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取得国家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只能同时担任两个二级或三个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前款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除上述规定外,不得在代建项目或其他工程项目中兼职。

  当注册监理工程师仅在一个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可以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其他监理岗位兼任一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由取得国家或福建省或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当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一个以上工程项目同时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以在同一工程项目中除总监理工程师外的其他监理岗位中兼任一职,但不得兼任其他工程项目工作。取得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取得国家或福建省或厦门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可以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兼任安全监理员或见证员的其中一职,属监理项目主导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配套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确有能力的,根据项目大小,可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兼职,但兼职不得超过三个(含在同一项目中兼职数)。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理员、安全监理员应当由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福建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的监理人员担任;见证员应当由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的监理人员担任。监理员不能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兼职,但可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兼任安全监理员或见证员的其中一职。安全监理员应根据《配备标准》要求配备。见证员可由监理企业或项目监理机构中取得见证员岗位资格的人员兼任。专职安全员任职的工程项目数不得超过三个。专职见证员任职的工程项目数在基础和主体阶段不得超过二个,其他阶段不得超过三个。

  第九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招标或直接委托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专业要求原则上按注册证书上的注册专业分类划分,需再细分土建、安装、道路、桥梁等具体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工程特点提出,参考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和工作经历予以确认。

  第十条 对于分期开发建设或分多个施工标段且在同一地点的建设项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承担项目的数量可视为一个,《配备标准》可按合并后的一个项目规模要求配备,人员可根据招标文件或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分期到位。对于按一个项目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工程,如分期或分阶段开工的,允许只要已开工工程的监理人员满足《配备标准》,其他监理人员可以申请核销,待后续工程开工时,再配齐相应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承接业务情况及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的登记工作,属招标工程由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中标备案时负责登记,属直接委托工程由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办理开工备案时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在完成主体、竣工验收阶段监理工作后,可凭资料向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核销登记;在完成预验收工作后,可根据剩余监理工作量,经建设单位同意,凭预验收证明(纪要)向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富余人员核销登记。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中标或直接委托工程签订合同后,工程竣工前,监理企业应信守约定,加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管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建设单位同意确认后,可由监理企业提交相关证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变更。变更后的人员应是已经备案的监理人员且持证水平不得低于变更前的人员持证水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可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手续:

  (一)监理人员死亡、刑事犯罪、失踪、退休、合同期满离职、伤病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非监理企业原因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停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非监理企业原因建设工期超过施工合同工期半年以上的;

  (四)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监理企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形分别提交死亡证明、刑罚证明、失踪登报启事、退休证明、合同期满离职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证明、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等证明。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可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手续,但自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变更的人员不得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监理人员:

  (一)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更换的;

  (二)建设单位认为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工程项目监督机构确认的;

  (三)调出原单位的;

  (四)辞职的。

  有前款(三)、(四)情形的,监理企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分别提交工作调动证明和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辞职证明和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之外情形的,需变更监理人员,监理企业可按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开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对监理企业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中要求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本暂行办法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明确基础、主体、装修等阶段人员配备,不得擅自降低标准。评标或签订合同时,应通过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登记等资料核查配备的人员已承接的工程项目数和已担任的职务。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要求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除事先明确同意增加支付合理的监理费外,否则不作为监理评标的依据。

  各区建设局及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加强对招标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倡导和鼓励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指纹考勤制度,以促进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考勤需要配备的相关设施(包括指纹识别器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实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指纹考勤制度的,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做好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指纹采集及录入工作,定期检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出勤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建设局及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理人员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此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件: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最低配备标准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056593613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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