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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3:35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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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省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依据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2004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5年签订一次。



  三、省政府对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全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并根据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四、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



  (二)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补划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用面积和质量;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不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省政府对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2006年起执行,原则上每5年分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政府要认真组织自查,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政府报告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省政府责成省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市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于次年1月份将全省耕地保护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统计局、监察厅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农委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耕地、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政府要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在考核年,各市政府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七、省政府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入市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国土部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内容及量化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制定。各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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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十三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含分管市政府工作的其他领导,下同)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强化“第一协调人”责任意识,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健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体制,增强基层社会管理服务能力,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和公共财政制度,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级政府投资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调查研究,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协调;涉及各区、县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切身利益,或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跟踪和反馈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形成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执行评估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行规章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或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报备和解释工作由市法制部门承办。市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二十五、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六、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新闻稿,在报道前应按规定审核。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章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复议、执法监督和规范性文件管理等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主动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处理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委)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拟报请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通过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调整召开时间。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临机决定,在事后及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四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报告;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职责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送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审定。
  四十七、根据工作分工和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可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等专题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重要工作。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决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具体工作;或市委、市政府已有原则意见,需要召集有关区县、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协调的问题。必要时,市政府工作会议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也可以签报件等形式,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市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八、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实行年度会议计划报送审批制度。未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予召开。确需召开的,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
  贯彻上级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汕头市立法条例》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有责任配合并提出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一、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向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请示报告工作的,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向省有关部门商洽请示工作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下行文,如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表态,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研究)”等字样的,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秘书长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安排

  五十四、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县、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区县、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港澳、侨务活动,归口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湾事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湾事务局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六、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市外事侨务局或市台湾事务局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论坛、研讨会和评比表彰活动。不得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及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区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时告知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同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并由总值班室向秘书长报告。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行政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区、县选举试点的经验,制定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开展选举工作。整个选举过程,都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使《选举法》的贯彻执行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领导),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地方组
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代表名额,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颁发代表证件;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总结选举工作。
第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七至二十五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名单,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按街道、公社、镇和行业系统(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四百名至五百五十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区不超过六百名。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三百五十名至五百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县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直属系统的代表名额可以不按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要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三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个别特殊情况由区、县选举委员会酌定。
第十四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居委会的范围。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公社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生产大队的范围;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五条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按本区、县统一规定的选举日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标准。
第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薄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队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居住本市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工作单位或仍在工作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区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在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内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外事办公室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在选民登记后,选举日前二天,对选民变动情况,应予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为方便选民、有利开展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二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组织选民看榜和在选民小组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不让一个不应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庄严的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979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改造好仍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79年12月31日前判决的正在执行期间的管制分子。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人员,经选民资格审查后,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中的人犯(包括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正在服刑期间的人犯;
(三)正在教养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榜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中止其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榜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要有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应有适当比例的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青年、妇女、归侨、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及少数民族等各方面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方法:
(一)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
(二)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同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隐瞒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排列,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与选民进行各种联系,使选民能够较好地了解、识别和挑选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日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工作组的人员,当众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
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如仍未超过选民半数,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选区在开票结束以后,应召开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会议,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名单和各人所得票数(包括未当选者的得票数)。区、县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本选区的选举有效,然后张榜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3月起施行。




198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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