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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8:57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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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 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 令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办理应诉事项,组织提出答辩状,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
http://www.zhb.gov.cn/info/gw/juling/200612/W020061231508366641124.pdf


下载区(文本格式)
http://www.sepa.gov.cn/news/xz/bgxz/200612/P0200612315112193492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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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防科工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煤安监技装字[2002]34号



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煤炭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减少煤矿事故,确保煤矿井下爆破器材的使用安全,现就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必须实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全国各类煤矿不得购买和使用没有安全标志的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二、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执行统一产品检验标准,即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增加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试验内容。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后,方可作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产品的检验机构。

三、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有效期定为三年。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对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将实施企业产品中期检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进行。

四、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单位办理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时,应同时分别向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报送有关材料,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统一组织产品抽样、检验和生产条件检查工作。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协助,有关检验机构将检验报告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生产条件检查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负责组织,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协助,双方组织联合检查小组按统一评审标准实施,生产条件检查评审报告由检查小组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有效,并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二)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且产品检验完成时间在一年内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时除补充检验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两项安全性指标外,不再重复进行其他检验项目;对企业生产条件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会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进行必要的补查。

五、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按上述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分管区域内各相关企业执行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防科工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

  第三条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事业的领导,并予以扶持,促进和保障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邮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三条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邮政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用户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管理,相应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保证邮件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十九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代办邮件准时、安全送达。

  第二十条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及时将查询结果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代办的业务再行委托。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实行年检登记制度。持证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年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经营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先于发行期出售邮资凭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下列集邮品的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

  (一)无邮资明信片;

  (二)特种信封(纪念封、首日封、邮简等);

  (三)放大或者缩小仿印邮票图案;

  (四)具有经营性质的集邮品。

  第三十二条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并核发《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

  (二)国内邮件袋牌;

  (三)邮袋封扎带(绳);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政信报箱;

  (六)双孔铅志;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三条《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生产监制证期满换发新证前三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当申请复审核发新证。

  信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信封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冒用信封生产监制证号生产信封。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按照退信处理。

  第三十五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快件寄递、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及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非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擅自制作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和集邮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对违反国家标准印制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书信和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案、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等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四)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五)快件寄递业务,是特快专递、速递、快递等业务的统称;

  (六)邮政设施,指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邮政标志、邮政编码牌、无人值守邮局、邮政信筒(箱)、居民住宅信报箱、邮政报刊亭、自动取款机、自动售报机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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