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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1:4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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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公共安全和客运秩序,保障旅客上下船的人身安全,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下简称洋山深水港区)范围内的客运码头等港口设施(以下简称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负责对洋山深水港区及客运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客运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管理,统一管理;

  ㈡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有关文件规定,并服从洋山深水港区正常营运、保税管制和水路、港区内道路交通的限制。

  第六条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上海港总体规划》和洋山深水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㈡客流量规模控制在不影响东海大桥集装箱通过能力的范围以内;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洋山保税港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对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八条客运设施的建设按照《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要求,实行项目报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质量报监和施工许可制度。

  第九条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安全预评价作为该工程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客运设施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工作。

  客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未通过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为船舶提供靠、离泊等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客运设施,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如实提供旅客统计资料,并及时、足额缴纳有关港口行政规费。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根据洋山深水港区保税港的基本特性及其区位地理特性,实行水陆联运。

  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具体是由往返于上海陆路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陆路客货运输与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至沿海港口的水路客货运输所组成。

  第十六条申请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申请由浙江沿海港口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还应当征得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同意。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将本公司各航班的船名、航次、开船时间、额定载客数、上船地点及客票价格等信息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下季度客运航班时刻表。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航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客运航班时刻表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变更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售票站点实行计算机联网。承运人应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建立联网关系。

  任何客船航班不得超过客船额定载客人数售票。

  第十九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客运航线票务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水路服务业务资质,并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签订联网售票协议。

  承运人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票务机构出售船票。

  第二十条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发布停航通知,并按照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秩序,保证安全,并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严重滞留的,洋山办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洋山办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负有下列安全义务:

  ㈠应当具备应有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㈡禁止客船超员载客;

  ㈢客运码头实行港航联检制度,港口经营人负责码头检票,承运人负责船边验票;

  ㈣客运码头设施应当符合船舶靠岸标准,其接纳客运船舶、航班密度应当满足并符合船舶靠离码头、旅客上下船舶及码头人车分流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上下客运船舶的人员应当服从客运服务人员的指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携带危险品上船,并接受危险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从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洋山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港口和航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临时客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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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会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1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同意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玉溪市委的领导下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以德治市、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对年度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
  (六)环境、资源、文化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方案,市人民政府在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事项;
  (七)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与国内和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审查同意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依照《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机关或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规范出版物批发行为,培育出版物批发市场,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署制定了《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该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在执行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向我署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正常秩序,培育和规范出版物批发市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批发市场,是指以出版物批发为主体的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建立及审批
第四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般设立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其它地区需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应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需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
(二)有健全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办公室、库房、电话、代办托运、打字复印、安全保卫、卫生等服务项目;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出版物批发市场名称、地址;
(三)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组织章程;
(五)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第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经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入场经营。
第十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要符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应成立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的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场管理、出版物审读、治安保卫及后勤服务等部门。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凡涉及如安全、消防、保险、卫生、宣传等事项,应由该管理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本市场交易管理、出版物审读、人员培训、消防保卫和其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人员要强化管理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要建立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场内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统一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软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出版物零售单位不得进入批发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要公开化、票据化和规范化,禁止非法交易和场外交易行为。市场内的经营单位不得为非法交易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要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制定岗前培训制度、出版物准销证制度、统一购销单制度、出版物准运放行制度等。
第二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出版物广告、征订单和宣传品必须按规定印制和张贴,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以及低级、庸俗、迷信的语言或画面,不得有虚假和欺骗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保持整洁、卫生的环境,出版物摆放整齐。

第五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签发的《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和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张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一店一证一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出借、转包、转让、买卖和出租,不准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售前送审”制度,不准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国家规定不能经营的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必须从正式渠道进货,并持有和保留进货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照章纳税,遵守场内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举报违法经营活动,服从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按照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参加年检和重新换证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要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讲求信誉,服务热情。
第三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因故停业或歇业,必须上报市场管理委员会登记。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场,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出版物二级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凡违反第二十二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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