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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7:21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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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在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近年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以及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出现萎缩,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所弱化。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劳动争议是社会利益矛盾的突出表现,调解是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不断增多,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法律规定建立在企业内部的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专门组织,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预防化解劳动争议,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针对目前存在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数量下滑、作用弱化等突出问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指导、督促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要督促企业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建立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组成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近年来部分地区在开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制度创新。实践证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顺应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有利于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增强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利于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化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稳定”的维稳大调解格局,积极推动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门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在非国有经济占比重较大的县(市),也可以探索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建设,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逐步形成企业调解、区域性(行业性)调解、人民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劳动争议调解体系,有效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四、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加强劳动争议预防,是协调劳动关系、化解争议苗头,防止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预防劳动争议,首要任务是指导企业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理念科学、管理规范、民主参与、运转高效的劳动管理架构,保证广大职工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切实落实。当前要把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等影响劳动关系重大变化的问题作为预防工作的重点,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参与重大改革方案的制定,协助做好人员安置等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扎实开展对职工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工作,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要高度重视劳动争议预警体系建设。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成员信息通报协调制度等,推动建立三方共同负责的自下而上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振荡。

  五、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和机制创新
  加强规范化建设,是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整体水平的必然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紧密结合实际,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相关制度。要健全工作考核标准及办法,研究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专业培训考核、调解责任、统计分析、信息通报、文书和档案管理等制度,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坚持与时俱进,加强机制创新。要适应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研究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改革思路,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组织体系、调解程序、基本制度、调解效力等。要研究解决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工作程序和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实际问题,探索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有效衔接;要研究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社会考核录用制度,建设专业化调解队伍;要逐步整合区域和行业层面的劳动争议调解与集体协商机制功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

  六、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深入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建立责任制,把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列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组织的重要议程,切实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三方协调组织可设立劳动争议处理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在内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重大事项。要在调查摸清现状和底数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阶段性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落实,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深入发展。要加强对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两至三年内对在岗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普遍轮训,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与立法等机关加强协调,推动相关地方立法和政策制定,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开展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要及时总结、推广实践中的典型经验,扩大宣传,表彰先进,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从强化组织建设、创新机制、加强制度建设、促进作用发挥等方面人手,整体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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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警参与执行的思考

王越江


执行工作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作了诸多思考及尝试,包括法院改革设立执行局和执行长制度,但至今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体制近期内不会改变的情况下,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对攻克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实践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大、发应迅速、抗打击能力强等特点,非常适合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严肃执法。从根本上说,法警参与案件执行,还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客观需要。“法警参与执行”的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因为,它不仅确确实实促进了“执行难”的解决,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一个应如何依法治警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深层次问题。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更好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条例》赋予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枪支的权利,对使用武器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章规定,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应是专门的执行工作机构,司法警察只是全部执行力量的一部分,执行工作“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由此,我们在理解“法警参与执行”这一概念的定义时,必须不能忽视“在专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二、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参与”两字。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工作只能说是“参与”“参加”,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这就要求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要站好位而不能越位。有些地方法院,因为人员紧张、案件数量多等原因,出现了司法警察“独立”执行案件的问题,这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的,也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参与”的涵义,才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协调工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执行措施,一般都有司法警察参加。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的从属地位容易使负责执行工作的业务庭对法警工作的忽视,认为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不过是负责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负责保证执行人身的安全,防止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阻挠或破坏;而法警队只是参与部分执行工作,容易在思想上产生模糊的甚至偏激的观念,对执勤中“陪同”的配角有抵触思想,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不到位等等,致使执行工作的被动。
(三)工作责任的确定问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只是“参与”的角色,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工作主动性不高、责任行不强,对执行工作的准备不充分,表现为对执行警务时思想麻痹,行动散漫,执行警务时随意闲聊嬉戏打闹现象等等。这是因为案件的责任完全由执行员承担,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员与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的分工,但工作责任却没有加以明确,这也导致了部分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消极思想,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执行工作的强制措施使用问题。由于需要司法警察参加的案件大多是敌对情绪较高或矛盾比较激烈的案件,对执行过程中,一有被执行人阻碍执行工作,法警通常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手续是否完备,在什么情形下适用等问题不加以考虑,以及给被执行人加带械具等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大,忽视了依法办案的准则和要求,违背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司法不公。
三、对完善“法警参与执行”工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法警参与执行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法警也存在着法律知识不够丰富、人员水平层次不齐等确定,所以提高司法警察素质,规范执行参与工作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一方面,作为法警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都离不开法警的参与,并且作为法警还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树立英勇奋战,不怕牺牲、服从命令、服从大局的意识;还要要求法警在工作中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业务熟练是做好法警工作的基本条件,作为司法警察,既要懂“法”又要懂“警”,这样才能适应法院新形势的需要,即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
二是整合司法警察队伍,加强规范管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警力严重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法警人数应占法院编制的12%,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警人员只占编制的7%左右。有些法院将法警安排在各庭、科室兼任书记员、驾驶员、打字员等,警力分散,很多不得不采取向社会招聘临时工的方法补充警力,造成了法警队伍的管理混乱和警员素质的层次不齐,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作用。所以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重视法警队伍的组织建设,配齐法警人员,集中管理,并根据其性质分立出来,建立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的司法警察管理体系,使法警队伍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三是在适当时机可以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这虽然在目前属于一种构想,但随着法警在执行工作所发挥的日趋重要的作用,法警由“参与”到“总揽”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法院也大胆进行了诸如此类的尝试。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统一的执行机构,执行、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统一调度,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优势,对于我国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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