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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9:18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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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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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移交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秘鲁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请求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并根据本国法律,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扣押和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移交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转递或者以传真传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相互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根据各自国内法予以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订于利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周 文 重 罗德里格斯·夸德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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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牞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与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省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省外和境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有偿转让给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我省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十七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在景区(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票价调整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旅游住宿、旅游景区(点)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给他人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该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合理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或者省级授权的市、州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边境旅游

  第三十四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视情况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次以上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旅行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企业集团:
为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将《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为全面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促进其加强资产、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快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工作方案,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为保证此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其中:
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除特别规定外均实行属地组织原则。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为所有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具体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登记注册为
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各类“挂靠”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类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各类集体性质的联合经济组织。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对拒不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采取“走过场”、未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集体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优惠政策,不得列入企业改制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年检中要从严办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在税务登记、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中暂缓办理;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组织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属地组织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凡在所辖地域内举办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单位)在当地举办集体企业均须纳入1998年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各类“挂靠”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完成清理甄
别工作后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时间点为3月31日24时。所有符合条件参加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均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在11月底以前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复,
全部工作须在12月底以前完成。
六、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政策、方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规定,不得各行其是、政出多门。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联系,并按照当地清产核资工作的
部署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尚未纳入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须在15日之内与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取得联系,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好有关准备,按时展开工作。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均有权予以
举报,国家对举报人依法实施保护。全国举报电话:(010)68483083、68483123(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邮政编码为100081)。



19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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