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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9:08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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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河道护坝、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排洪、人畜饮水、截流、水电站、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人畜饮水等工程进行承包。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3—5米;
(二)水库:坡脚线外150—300米,溢洪道外侧5—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 50—200米;
(三)涝池:坡脚线外20—100米;
(四)堤防:坝脚线外2—5米;
(五)河道护坝、排洪沟沿口线外3—5米;
(六)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0.5—1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1.5—6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爆破、挖筑鱼塘、炸鱼、、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二)不得在堤坝、渠道、水库、涝池、行洪道等保护范围内垦荒、建房、倾倒垃圾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及闸门,不得在干、支渠堤上开挖引水口,随意放水;
(四)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五)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按月收取l%的滞纳金,直到限制和停止供水。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管护。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从有利于工程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利用保护范围内的滩地、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破坏水利工程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制拆除和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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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二) 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
(三) 证件编号;
(四) 发证机关;
(五) 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 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规定定期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继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2009-2010年度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在《通知》中,对《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一部分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较以前年度作了较大调整,分别对目录项目、适用范围和备注等方面进行了修定,各级国税局在采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时,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计算机通用软件、网络设备、投影机、传真机、复印机和汽车(指轿车、面包车)等项目,2009-2010年继续实行协议供货。各级国税局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和税务总局关于IT类协议供货、汽车类协议供货、办公用品类协议供货等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掌握规定中的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方法,充分发挥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不断提高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其中:未标注适用范围的如“文印设备、照相机”等项目的采购,在税务总局未统一实施集中采购前,暂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适用范围标注为“京内单位”(即强调执行中地域性)项目的采购,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组织集中采购。

  为节省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各省国税局对上述项目的采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组织集中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附件3),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或由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

  (三)采购属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节能、环保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凡国税系统已经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没有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节能、环保的文件规定,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确定的产品范围内依法组织采购。

  在执行过程中,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调整的,税务总局将及时转发相关文件并在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ccgp.com.cn/swcg/)上公布,各级国税局可以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信息。

  二、规范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二部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内容和要求,税务总局结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附件2),各级国税局2009-2010年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各级国税局不得自行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的,各省国税局应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经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授权后,由各省国税局依据批复意见办理采购事宜。

  (二)信息化采购项目中的UPS电源、视频会议设备、存储设备项目的采购,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总局已经集中采购或在金税三期工程将要集中采购的存储设备、工具软件、信息安全产品、小型机、集成服务、骨干网络线路租用等项目,以及相关设备项目的售后服务、续购技术服务等,各级国税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增购的,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三)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综合征管软件、出口退税软件等税收业务软件,各级国税局不得重复采购。各省国税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再次开发或在税务总局采购的技术服务之外另行采购技术服务的,涉及合同签署及费用均由各省国税局自行承办;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不得高于税务总局执行的1.8万元/人月费用支付标准,同时应及时与税务总局有关部门沟通,避免在软件开发和费用支付上出现重复。

  (四)税务制服布料、标识的采购,继续由各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招标确定的各省供货商、产品价格和制定的服装制作招标文件组织采购。

  (五)税务票证印制项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印制等,继续由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将继续执行税务总局签订的合同,其中各省国税局需要在税务总局税务登记证合同规定数量之外追加采购的,由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根据中标价格和需求数量,直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工作。

  (六)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公用房建设及统一组织的修缮(含宿舍)和装修工程项目,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和组织集中采购,逐步扩大工程采购工作的管理范围和提高管理水平。
  三、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各级国税局采购2009-2010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一)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各级国税局应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50万元、工程60万元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加大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加大对分散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规模, 逐步扩大管理范围,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大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以外税务票证印制等项目的省局集中采购力度,逐步将税务票证印制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由各省国税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范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开确定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各级国税局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跟标采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集中采购项目(包括已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各级国税局需要跟标采购的,可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六、加强进口产品审批管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办〔2008〕248号)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各级国税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遵循以下报批程序:

  (一)提交申请。各级国税局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由各省国税局统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附件4)、《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以及项目和预算的情况说明。

  (二)专家论证。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申请单位应当委派熟悉采购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参加论证,阐述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理由,论证结束后,由专家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三)上报审批。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规定,通过软件系统将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批。

  (四)授权批复。财政部批复后,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的形式批复各省国税局,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五)上报备案。每年12月,各省国税局应根据规定,将采购进口产品的合同签订、执行情况,包括供应商名称、合同金额、采购数量、名称和品牌、合同订立时间等,上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由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上报财政部备案。

  七、认真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工作

  由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税务总局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税务总局将对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有关报表进行修订,各单位在编制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时,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软件和参数(另行下发)上报报表,确保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质量。

  本通知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2010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略)
  3.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略)
  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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