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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8:5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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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全市电力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力执法监察队伍,依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林业、农业、安监、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协同电力管理部门搞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各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报告电力管理、安监、公安等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五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设施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港内)为电缆设施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按照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供、用电方按照对电力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穿过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爬梯;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其它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它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杆塔、拉线基础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打井、挖土、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禁止在专用电力电缆沟(隧道)内同时敷设其它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标准应满足电力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爆破作业的操作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在规定范围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管辖电力设施的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规定标准时;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时,必须交验电力企业或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九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绿化规划相协调。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和计划,应及时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新建建筑物时,必须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或其它工程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出现相互妨碍时,双方必须就迁移、安全防护措施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尽量避开林区、公路绿化林带。确需穿过林区、公路绿化林带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要砍伐的林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付给林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电力企业同意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林木所有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移栽或砍伐;逾期仍未移栽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砍伐。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因修剪和保持而发生的费用,由园林部门和树木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1.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2.0米;
  35—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0米;
  154—22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4.0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5米。
  第二十八条 已建架空线路或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或树木所有者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原有树木应当负责修剪或移栽,并保持今后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未及时修剪或移栽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蔬菜大棚等设施。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蔬菜大棚等设施,业主应当确保其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采取必要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三十条 因市政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在依法划定的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地下开挖施工或进行修缮等作业时,必须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应派员现场监督。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应当服从电力监督人员的指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它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三)凡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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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综 [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政票据检查,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至少由两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制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条理清楚、格式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复核并签名,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之前,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并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认定。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及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票据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复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负责财政票据检查复核的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复核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的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一般应在收到财政票据检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票据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2.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3.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4.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5.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附件1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根据XX(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的规定,决定派财政票据检查组自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你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共  页第  页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人员
  编制日期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情况摘要:

  附件:

  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注:1.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被检查人签名是指由被检查单位的经办人或主管负责人签名。

  

附件3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财政票据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等。

  二、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证明材料等。

  三、处理建议。财政票据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被检查单位名称):

  现将我(某)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票据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反馈我检查组(检查单位)。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特此告知。

  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

  (说明:1、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陈述要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返法规制度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或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附件5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名称及索引号: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一、引言。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二、复核结论。

  (一)针对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等是否可采纳做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复核人提出通过复核或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州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单位应当按照权限将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第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当单独编制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分别在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前报送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队伍的组建按照《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组织专业保障队伍训练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掌握运力数量、质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制定运力动员方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动员或者征用运力,被动员或者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提出无理要求。被动员、征用运力的申请、批准、交接、复员手续和赔偿、补偿以及其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涉及部队的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公安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负责维护军事运输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确保运输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部队的食宿、医疗计划,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有条例的承运单位,也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
地方物资储备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储备物资应当根据年限、质量变化、损耗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更新。调整和轮换更新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动用的储备物资经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对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交通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侵占和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由地方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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