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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1:12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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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23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较长时间离开本市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八条 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接续产业,支持服务石油石化大企业改革发展,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健全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点建设项目、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诚信原则。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定期接访并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示。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发布政务信息,畅通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



第七章 工作落实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的决策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工作报告、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建立工作落实责任制度,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市政府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工作,分管领导难以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进行落实。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督办检查工作,注重督查调研、民情调查、明查暗访工作,建立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在年中和年末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加强工作的协调。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分管副市长的工作,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八章 学习和调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

第三十六条 通过举办讲座、参加培训和考察学习等方式,组织市政府领导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学习先进经验。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并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参加。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贯

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

大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

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重要的专项汇报;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

市长工作例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分管工作进展情况;

(二)研究安排近期工作;

(三)沟通协调工作运行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

市长工作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把关提出,秘书长初审协调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要在会前3日内送达会议组成人员阅研。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纪律和制度,认真参加会议。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应向市长请假。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出会议纪要,确需出会议纪要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题涉及人事、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重点建设项目等事项,须会前报市长同意,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运作;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变更重组、重大改革措施及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事项,会前须征求市长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或转有关委办局提出办理意见后,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审批。涉及资金、项目、人事等重大问题的,报送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应及时阅处。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公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各部门代拟文稿,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审定,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杜绝违反程序越级审批。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会上已经印发的不再另行印发;会上没有印发而又确需印发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情况通报》上刊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质量。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行文。要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区和部门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五十七条 需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外出考察或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廉洁从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六十一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市长请假。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协助工作的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效率和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工作规则和自身建设的若干规定》(庆政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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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简称《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别注意《标准》第四条关于公文用字的规定。即: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
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以往规定与《标准》不符的,一律按《标准》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使政府系统公文印刷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保证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提高公文的印制质量,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文质量由公文格式、公文成品质量和公文半成品质量组成。
(一)公文格式由公文用纸、用字、公文版心、版心布局和成品规格5个部分组成。
(二)公文成品质量由编排、校对、印刷、装订4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三)公文半成品质量由录入编制、制版、印刷、装订、裁切5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第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52克-70克,白度为70%左右。
第四条 公文用字。版头(发文机关名称)长不超过版心,字高不超过市政府版头字高;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
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第五条 公文版心。以3号字计算,宽25字,长20行(不含页码)。
第六条 公文版心布局。公文分眉首、正文、文尾3个区域。
(一)眉首区域。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文件份数编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横线等内容。眉首占首页1/3至1/5。
1.文件份数编号:机密级以上公文印文件份数编号,份数编号居版心首行,左齐。
2.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居版心首行,在份数编号之下,左齐;两者同时使用时,紧急程度在上、秘密等级在下,行距为0。
3.发文机关名称:居中,排于紧急程序、秘密等级之下,发文字号之上,印红色。
4.发文字号:在横线之上,居中,上空1行。
5.横线:与版心宽同长,印红色。
(二)正文区域。指公文首页横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等内容。
1.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右上方,两个以上签发人的姓名之间空1个3号字,右齐。
2.标题:居中,宽度不超过24个3号字,两行以上的标题,转行时不能破词断意。
3.批(按)语:宽度21个3号字。
4.主送机关名称:左齐,上空1行。
5.正文:每自然段落开头空2个3号字,回行左齐。
6.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上空1行,左空2个3号字。
7.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3号字,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需两个机关印章的,成文日期居中加开,印章之间隔10毫米,平行排列,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
8.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左空2个3号字。
9.附件:与正文格式相同。
(三)文尾区域。指主题词及主题词以下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栏、印发(翻印)栏、印数栏等内容。
1.主题词:“主题词”后排冒号,左齐;词目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3号字。
2.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分栏线与版心宽同长,首线与底线用反线。
3.抄送栏:“抄送”后排冒号,左右各空1个4号字;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回行左空4个4号字。
4.印发(翻印)栏:印发机关名称与印发日期平列于1行,中间空开,左右各空1个4号字。
5.印数栏: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5号字。
(四)页码。均用5号阿拉伯数字,排于裁口下端,空1个5号字。
(五)表格。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
第七条 公文成品规格。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白边:天头35毫米,地脚25毫米,订口26毫米,裁口22毫米。
第八条 公文中没有的项目,编排时不保留区域。
第九条 提倡公文按照上述公文格式标准,用计算机生成格式。
第十条 公文成品质量要求。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格式完全符合规范。
(二)印刷字迹清晰,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套印准足、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三)装订整齐、牢固,切口光洁,尺寸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第十一条 公文半成品质量要求。
(一)录入编排:
1.初校小样格式正确,编排美观,差错率在5‰以下。
2.制版样张文字差错率为0,格式完全符合标准。
3.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在,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二)制版:
1.页码顺序拼制正确,页码拼准,许可误差为±1毫米。
2.字迹清楚、笔锋饱满,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3.版面不斜不走,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三)印刷:
1.套印准确,许可误差为±2毫米,白边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
2.字迹清楚、实在,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
3.无掉字、断划,无破页、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4.印张数字准确,码放整齐。
(四)装订:
1.无脏、无破、无白、无多页少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2.装本平整,钉距适当,胶装不掉页、粘页,胶口不超过5毫米。
3.数字准确,序号有序,码放整齐。
(五)裁切:
1.裁切尺寸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不歪、不斜,成直角,许可误差为±3度。
2.成品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数字准确。
第十二条 本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格式六: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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