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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7:24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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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
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
(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对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高级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达到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级达到百分之六点五,市(包括县级市)达到百分之三,县达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应当随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项经费(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省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占销售额的比例提足。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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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7月2日召开的市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八月六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7月2日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讲究效率,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重大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政府投资的大型项目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依法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制度建设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建立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信访突出问题汇报,并对带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上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适时组织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工作研究会和调度会、现场会等专题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办,贯彻落实好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分管领导同志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领导同志负主要责任;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分管领导同志牵头负责,相关分管领导同志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由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十五、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市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经济形势分析会、专题协调会议、领导小组会议等)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决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确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市长分管范围的,应经秘书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切实减少会议数量。凡由部门提出并组织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报批制,由会议提出部门向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申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其中,由部门提出、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全市性会议,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通知,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由部门提出、涉及单项工作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印发通知,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年度工作会议、业务工作会议等,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合并召开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严格按会议规定的参会人员参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要在会前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室登记并负责传递。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包含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汇报材料),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致函有关部门,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在报送公文时,连同协商结果一并报送。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八、市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和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以及上行公文,由市长签署。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三)市长、副市长的讲话材料,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刊登在《荆门日报》和“中国?荆门”门户网站上。

  五十、凡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否则不予受理。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减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上级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上级文件中已作出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又没有具体实施意见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

  五十二、市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中,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中心组集中学习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要带头遵守《保密法》,严守国家秘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五十九、副市长、秘书长离荆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荆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批。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或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 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自有经济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地方标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条件》(以下简称《开业条件》)的相应规定,并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审批立项;经批准立项的,应当在8个月内筹建完毕。

  (二)持《开业条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三)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经批准开业的培训单位,由批准机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经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无正当理由的,取消立项资格;已履行完全部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培训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改变培训范围、停业、歇业及进行年度审验,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开业条件》规定的经营类别、培训种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异地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培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在招生前20日内向当地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计划。开学后10日内,应当持学员培训登记表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学员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具《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和使用省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教练车辆与学员配备比例不按规定执行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培训单位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教员的,处以5000元罚款;教员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每人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培训期满后,不组织学员参加结业考试直接报考驾驶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和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统一的培训费标准自行定价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在规定的工作日未办结有关审核、批准事项的;

  (三)未经培训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受理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接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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