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属企业: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我市国有经济的合理布局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本级政府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变更、执行和决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企业,包括:
(一)授权市国资委等机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二)其他市属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及其他市属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会同有关机构、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负责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主要是指市属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息和股利;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
(五)上级政府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补充社保风险准备支出;
(四)结转下年支出;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要求,经批准后补充市属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
(二)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
(三)增持市属企业所占股份制企业国有股份;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具体包括:
(一)支付分流富余人员补偿金;
(二)支付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国有资产监管专项费用;
(五)其他企业改革发展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列,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收入;
(二)结转至本年度使用的上一年度净结余;
(三)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支出。
第十三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包括:
(一)布置预算编制
市政府于每年7月底前布置下一年度全市预算编制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通知,部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事项,包括具体要求、报告格式和编制办法。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向所监管企业具体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建议草案。
(二)编制预算建议草案
各预算单位在审核汇总所监管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三)财政审核、编制以及上报预算草案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各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四)批复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局应于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应在15日内向所监管企业批复预算,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变更预算的,各预算单位须在七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方案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级次和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划转。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对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联文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应交利润,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国有企业清算净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控股公司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二)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分配决议,国有参股公司应当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股息的同时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三)预算单位转让企业国有股份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分别以下渠道上缴。
1、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时,将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2、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受让方支付的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由清算机构在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所监管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其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责任人。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延期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应当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各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由各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经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将资金拨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制度;按照规定对预算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实行追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需要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决算复核,并汇总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收入管理、成本(费用)核算、利润分配以及相关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违反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导致国有资本收益损失的;
(二)隐瞒、侵占、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以虚报或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
(四)拒缴国有资本收益或未经批准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90日的;
(五)其他违反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兴办或管理的市属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各相关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由管委会编制,其国有资本收益缴入管委会财政帐户,年终管委会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备案;支出由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进行安排。
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址等事项;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五)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公司,可办理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以及与租赁直接相关的外汇业务;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