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