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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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9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5号
1998-06-11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6月12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该项税收的分享比例不变,仍为中央88%,地方12%。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各地民政部门要给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法。
各地应注意调查和收集在贯彻执行《收养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民政部婚姻管理司联系。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21号)
常政发〔2004〕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企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或者应该进行排污申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采用评分制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内容为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行为。具体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行为
1、企业排放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固体废物有综合利用途径或得到无害化处置,每年无累积堆存。
(二)环境管理行为
1、有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的机构、人员和规章制度。
2、新、扩、改建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3、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申领了排污许可证。
4、排污口整治符合规范要求。
5、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
(三)环境社会行为
1、 无环境违法行为
2、 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3、 无重复环境投诉案件
4、 依法缴纳排污费
(四)环保生产行为
1、 实行清洁生产
2、 通过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 淘汰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计分标准和计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的日常管理,并牵头组成有环保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评定小组,负责企业环境行为的评分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周期为一年。每年一季度对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评定和公布。
第七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采用计分的办法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前5名为“环保先进企业”。此外,根据当年企业污染治理投入及效果,评出“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若干名(一般不超过3名)。
第八条 市环保局将评分结果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环保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环保局应当在接到复核要求15日内,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范围为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以及评分排名后5名的企业名单。市环保局应当及时将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被评定为“环保先进企业”和“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连续三年被评为“环保先进企业”的,授予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环保部门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安排环保治理资金或其它资金;
(二)企业可以优先免费在政府网站上设立网页宣传介绍本企业的环保工作和成绩。
第十一条 获得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再参加“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市环保局每年按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内容对市级“环境友好企业”进行复查,连续两年复查不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
第十二条 对在企业环境行为评定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各种环保违法行为,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依据来源于:
(一)环境统计和申报登记资料;
(二)环保部门例行检查、监测资料;
(三)环保110投诉登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四)其它合法有效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局和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环保行为的基础资料。必要时市环保局可依法随机抽查与监测有关企业的环保情况。拒绝提供基础资料的,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分和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分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分值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定结果,重新进行评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重新评分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严格评定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环保部门在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