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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6:14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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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一百六十亿日元(¥16,00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每一时期的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以下三个时期内使用。
  1.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2.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和
  3.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两国政府将另以换文的形式就第一款第(二)项中提到的每一时期“赠款”的数额进一步作出安排。

 三、
  (一)“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和支付日本国或中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法人,就中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其项目如下:
  1.修建中日友好医院的综合医院、临床医学研究所、康复中心、护士培训中心以及中日友好医院的其它有关设施(以下简称“医院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医院设施”所需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所需的服务;和
  3.上述1和2中提到的产品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需的服务(包括中国国内的运输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赠款”可用于购买第(一)项1和2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支付第(一)项1、2和3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国民的同类服务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医院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并清理好现场;
  2.提供现场外的配电、供水、排水和其他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赠款”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财政税捐;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赠款”所建设的“医院设施”和所购置的设备,将适当地和有效地维持并使用于医院的各项业务活动;和
  7.负担为实施“计划”所需的属“赠款”负担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赠款”所购买的产品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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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究

王小卫


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理念的革新进步,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遭遇到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和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空白,从而制约了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努力。故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
一,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所引起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导致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域的适用性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不同区域,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所导致的公民法律意识的差异,使《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具有差异性的不同区域所适用的实际效果表现出更大的差距。在农村,虽说农民的法律意识纵向比较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与城镇居民做横向比较,则明显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当前,仍有不少农村居民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缺少必要的了解,对什么叫证据、怎样收集、什么时间提交、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不甚清楚,同时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很少请律师,通常都是两手空空,仅带一张嘴来进行诉讼。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民事案件时,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操作诉讼过程和庭审活动,则必然达不到查清事实、正确区分责任、准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或城镇,居民的受教育程度较高,其法律意识相对较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较为了解,同时经济条件允许聘请律师,故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理案件,不但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更是当事人所希望和要求的,因为人民法院越是严格的适用法律规定,其判决的结果就越公正。由此可见,举证期限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在城镇等经济发达地区,可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在广大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则难以施行。
《证据规则》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解决以上问题长远的根本的方法,应当是努力发展国民经济,消除地区、城乡差异,加大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但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系统而巨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可作到的。所以在这方面努力进步的基础上,暂可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来予以弥补。即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居民法律意识的差异实行地方化、区域化。使不同法律意识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都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和公正,从而消除因经济条件的不同所引起的在法律规定的平等、公正的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二,采取有效措施破解送达难的瓶颈。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影响最大的因素,恰就是送达问题。
1,直接送达。对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单位的当事人,在实际送达中通常是,要么找不到其本人,要么是吃闭门羹,从而非经多次送达而难以成功,甚者虽经多次送达仍难以成功。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剧了人口的快速流动,并催生出众多的个体经济。人口的流动对民事案件送达所造成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而众多的个体经济中的相当一部分经营者,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可谓见缝插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居无定所,神出鬼没。特别是在欠债不还时,倘若知道债权人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更是躲起来,无处可寻。
2,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期限太长。一次公告即为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经多次送达,从而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其次,费用太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最后,不利于操作。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做法,虽简洁、方便、成本低,但因不便于证明人民法院确已送达的事实而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为缓解送达难题,笔者建议:1,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敦促地方政府加强街道、小区、农村等名称和门牌号码的规范化,使民事送达有明确的地址,具体的门号,从而提高民事送达的成功率。2,借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军人和被监禁人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的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使村委会、居委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均成为转交送达的转交主体,以满足对那些生活、工作不规律的当事人的送达需要,避免多次送达而不能的局面。3,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其实在报纸和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发布和张贴公告,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因为这两种公告方式通常被送达者是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得知的。公告送达的另一作用是将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案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而公告送达的案件一经公告,即可达到接受监督的作用,无须再等60日。所以规定公告送达以60日为期,缺乏必要性,可考虑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4,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公告送达的,应引入见证人制度。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层人民法院,可邀请监督员作为公告送达的见证人。5,建立送达时间告知制度。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若不能当庭宣判,则可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宣判时间,并明确其不按时到庭即视为宣判和送达的法律后果,并将这一内容记入庭审笔录。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可直接告知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如此可避免当事人在庭审后因逃避裁判结果而造成的送达难的问题。
三,规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提高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要求。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是简单的、事实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为提高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而几乎对所有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这其中有不少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要求情形的民事案件,也以简易程序审理。这不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为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为谋取私利而进行不公正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简易审理的案件,是事实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所以由一人审判既可提高效率,亦可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是个系统缜密的推理论证过程,对此由一人担当,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难以达到提高效率、保证公正的目的。故尚须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监管,以杜绝因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导致的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2,《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而在实际操作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并不能完全作到当庭宣判。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危险的。如前所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这种简单的民事案件是完全可以作到当庭宣判的,或者说进行当庭宣判并不存在什么障碍。现实中不能当庭宣判的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么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之内,要么是涉及其它的不正当的因素。总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当庭宣判,除了为办理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之外,并无可取之处。之所以出现法律明确要求应当当庭宣判,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仍未当庭宣判,是因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给予法院和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种可谓不受约束的自由决定的权利,在事实上抵消了“应当当庭宣判”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不宜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兼顾效率与公正,预防人情案、金钱案等的发生。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准修改 1988年2月29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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