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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5:29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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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发了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已翻印下发,要求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为了使施行的工作顺利开展,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依据,也是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行政单位,都要立即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文秘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
刻领会,掌握精神实质,尤其是对那些新修订的内容要尽快掌握,达到融会贯通,以便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学习、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宣讲等方式,宣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对新办法的认识理解
和运用能力。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往凡与这个新办法不一致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将不予受理,或退回来文单位予以
纠正。
三、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发挥公文处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搞好本机关公文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机要处联系。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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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特种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带有自销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四)其他与上述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刀具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五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二)特种刀具正式投产前,应将样品(注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三)应在产品明显部位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四)销售产品时应详细登记备案。
(五)不准私自销售和处理产品。
第六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准经销。
(二)进货、销售应详细登记造册。
(三)按规定查验介绍信或《特种刀具购买证》。
第七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持县级主管部门的函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向指定单位订购;
(二)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三)生产用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四)蒙古、鄂伦春、赫哲、达斡尔、鄂温克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特种刀具,由当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购买。
第八条 佩带、使用特种刀具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部规定可以配备匕首的警种以外,其他警种不得佩带和使用匕首;
(二)专业狩猎人员的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只准在狩猎和野外作业时佩带;
(三)佩带匕首人员如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四)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五)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或其他公共场所。
(六)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飞机。
第九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对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应予查封取缔,对责任者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持刀威胁、伤害他人的实行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厂、作坊、商店因管理不严,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携带特种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的,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五)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凡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刀具的专业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
第十二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按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9月15日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日前,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教基〔2000〕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这是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保障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措施。为贯彻落实《紧急通知》,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集中开展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
专项督导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对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问题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作为今年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根据《紧急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督导部门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制订专项督导检查方案,于今年上半年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
行专项督导检查。
二、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在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后核实的加重学生过重负担的违纪事件,及时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把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教育督导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督导检查机制,确保减轻学生过重负担工作收到实效。
四、各地要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和基础教育司。
五、我部将于今年上半年组织国家督学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20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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