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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1:02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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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行。另一方面,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单位时酌情掌握。财政部门
的会计管理机构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机构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免检单位的审查工作。
四、加强管理和指导,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取得实效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积极取得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坚持质量和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考核标准,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抓好考核、确认、复查等工作。对《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量化。要严格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否决指标的
规定。同时,要抓好基层单位规范化前的整改和规范化后的巩固、提高等环节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工作中,严禁向基层单位乱收费、乱摊派。
(三)抓好基础,促进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会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从我国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应当集中精力抓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因此,我部近期暂不进行高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的考核。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或者规范化工作进展迅速的地区和部
门,可以在《办法》基础上制定旨在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更高考核层次和考核标准,报我部备案。
(四)建立联系点和信息交流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进行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和推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到5个基
层单位作为会计基础工作联系点,定期了解基础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意见。同时,要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方面的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我部通报一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开展
情况。
以上通知,请予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
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2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
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3至6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
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2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
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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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公通字[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今年以来,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等冤假错案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进一步提升执法为民理念、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增强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切实打牢防止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进一步端正执法为民思想,增
强法治思维。要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意识,通过组织开展冤假错案剖析点评和“回头看”等活动,教育广大民警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绝不能因为舆论压力、领导意志、立功心切等,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要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止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等情形。要进一步从思想认识和执法制度上明确,查明案情、侦查破案的标准是依法确定有罪或无罪,能否移送起诉。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和办案标准,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要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要按照规定流程先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和涉案财物、随身非涉案财物保管,之后在办案区讯问室依法及时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讯问,讯问过程要全程录音或录像。要健全完善证据的固定、保管、移送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要健全完善网上执法办案制度,及时发现、提醒、纠正执法问题,以网上流程化管理促进刑事执法办案规范化。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在执法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统一登记、归口办理、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执法管理机制。要积极与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协调沟通,统一常见多发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跨国犯罪、电信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其证据形式、规格和标准,规范取证要求,为广大民警执法办案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指引,尽量减少因标准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导致不诉不判情形发生。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要严格全面地进行审查分析。
三、进一步强化案件审核把关,及时发现纠正刑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以及专兼职法制员要认真履行案件审核审批职责,切实加强对刑事案件的日常审核把关,重点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关,确保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符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确保每起案件都经得起诉讼和时间的检验。对重大、敏感案件,各级公安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要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案情复杂、定案存在重大争议、社会广泛关注或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多名成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办理意见,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备查。要进一步加强案件法律审核专门力量建设,全面提高审核把关能力,使案件法律审核队伍的素质与所承担的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进一步规范考评奖惩,推动形成正确的执法绩效观。要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积极引导广大民警既要多办案,更要办好案,坚决防止广大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要健全完善执法质量考评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在申报优秀公安局、干部任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等工作中,要把执法质量作为重要考核依据;要进一步落实案件主办人责任,对优秀的办案集体、案件主办人在表彰奖励、晋职晋级时予以政策倾斜。需要予以表彰奖励的,必须事先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坚决杜绝“带病奖励”,确保奖励质量。对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的,要追究主办人责任。经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后发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负主要责任。要商人民法院建立无罪判决通报机制,今后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各地公安机关都要逐案解剖、点评、通报。要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办案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刑事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全面提升依法办案能力和水平。要通过集中培训、个人自学、网上学法、以案释法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使其准确把握法律精髓,正确适用法律。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增强执法办案责任心,有效防止因工作不负责任、应当收集的证据不及时收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出现。要进一步加强调查取证操作规范培训,组织广大民警旁听自己或身边民警办理的案件,并就执法办案中的得失开展讨论,不断增强民警证据意识和办案取证能力。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对不具备执法办案资格、不适应刑事执法办案需要的民警,要及时予以调整。要根据审讯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工作需要,大力加强刑事执法办案专业队伍建设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建设,切实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基层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并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上报。


公安部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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