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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3:22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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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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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李克强、回良玉(回族)、张德江、王岐山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刘延东(女)、梁光烈、马凯、孟建柱、戴秉国(土家族)为国务委员;

  任命马凯(兼)为国务院秘书长;

  任命杨洁篪为外交部部长;

  任命梁光烈(兼)为国防部部长;

  任命张平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济为教育部部长;

  任命万钢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任命李毅中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任命杨晶(蒙古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任命孟建柱(兼)为公安部部长;

  任命耿惠昌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任命马(文加马旁)(女)为监察部部长;

  任命李学举为民政部部长;

  任命吴爱英(女)为司法部部长;

  任命谢旭人为财政部部长;

  任命尹蔚民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任命徐绍史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任命周生贤为环境保护部部长;

  任命姜伟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任命李盛霖为交通运输部部长;

  任命刘志军为铁道部部长;

  任命陈雷为水利部部长;

  任命孙政才为农业部部长;

  任命陈德铭为商务部部长;

  任命蔡武为文化部部长;

  任命陈竺为卫生部部长;

  任命李斌(女)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任命刘家义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3月17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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