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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3:53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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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市应当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调剂使用。市上缴省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开户银行按月划转省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待业保险费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待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待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职工待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八)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九)待业保险管理费;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待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待业后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待业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中止合同,由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由社会救济部门负责救济。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由待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三项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带息归还。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待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三十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待业保险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6.5%提取,省待业保险管理费由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按月上缴省。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待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待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由省统一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待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地区的破产企业、经省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企业待业职工救济金的补助,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待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关部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待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待业保险机构不得将待业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待业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待业职工手册》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其他待业保险待遇。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按社会待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招收待业职工就业。鼓励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待业职工,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三)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在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擅自离职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欠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四十二条 待业职工认为其待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被认为侵犯权益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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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分为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两个阶段。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就地就近、适用适量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级民用运力情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预征人员,应当参加由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的教育、训(演)练活动。



  对预征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教育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和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订预案并及时提出动员计划任务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修订预案和动员计划任务书的动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或决定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国防动员命令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令或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察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区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召通知书的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域,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操作和保障人员的技能状态符合战时动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加装改造。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办理被征民用运力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移交内容主要包括民用运力使用后的数量,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情况, ,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做好被征民用运力的复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可以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原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后1个月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民用车辆,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持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国防交通》标志,免收通行费和履行义务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履行义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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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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