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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8:2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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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2〕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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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军分区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宛政〔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 阳 军 分 区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综合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抵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以及建设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南阳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县人防建设的主管部门,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循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城市布局、街区划分、道路规划和旧城改造应符合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附属建筑物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三)凡经人防部门登记入档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国家战备设施,不得随意损坏或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须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除赔偿损失外,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的同时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应修建一定数量有自备电源的地下深水泵水源,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予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 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损坏的,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部、通信和重要部门不间断用电,建立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存放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商业、工业、生产、生活、储蓄等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逐步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人防和城建、规划部门要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地下空间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形成合理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服务、服从于城市经济建设,保证战备效益,突出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开发计划,按照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新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平面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战时使用的洗消、通风、过滤装置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三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对渗漏水严重,没有加固改造价值的,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作报废处理,并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我市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电信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工程抢修、防化救援、医疗救护和防洪抗震救灾等任务。
第四章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解决战时人防掩蔽工程的主要途径。修建防空地下室应由建设单位修建,做到地上地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凡在南阳市城区(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翻新),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沙河、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故不能修建的,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由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等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规定的防护等级进行修建。人防部门应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以收代建,也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各级人防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人防工程建设情况,以利按规划设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无故不修建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规划等部门不予审批。对违章设计、施工的,应认真查处,并依法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防部门负责,工程竣工后,按照《人防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定。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落实。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对人防工程经费的拨款。
(二)地方自筹。市、县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预算,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豫计收费[2003]1178号文件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此项经费按第十九条办理。
(五)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租赁费等应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六)贷款。财政和银行可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可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办法建设人防工程。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按规定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项目,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人防工程建设及其他地面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项目(不包括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投资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事创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减免。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过批准,也可以照此办理。
(三)各部门对城市修建人防工程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要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四)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照明用电,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按非工业或工业用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市、县人防部门和市、县城建、规划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切实抓好。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供电、电信、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上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计划、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通过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等,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批关。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否则不予下达建设计划;城建、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它专业规划的关系,对于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建施工管理部门对未办理人防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手续;消防部门要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防火审核关。市、县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对违章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项目行使执法查处权。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市、县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 财企[20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各中央直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

附件: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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