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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8:1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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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长期睦邻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维护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有助于最终解决边界问题;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认识到双方有必要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领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任何一方都不将其军事能力用来针对另一方。双方部署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各自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对方,不进行威胁对方或损害边境地区和平、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重申有决心寻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两国边界问题的方案。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将严格尊重和遵守中印边境地区的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活动都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就裁减或限制各自的军事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双方重申,根据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则,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的军事力量裁减或限制到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
  (二)双方将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或限制部署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的陆军、边防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它双方同意的武装力量。裁减或限制的武器装备的主要种类是:作战坦克、步兵战斗车、75毫米口径以上火炮(包括榴弹炮)、120毫米以上的迫击炮、地对地和地对空导弹,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装备;
  (三)双方将交换裁减或限制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资料,确定每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需保留的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确定,并适当考虑诸如地形性质、道路交通、其它永久性防御设施及征调部队和武器装备所需时间等参数。

  第四条 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避免因误解对方意图而导致边境紧张局势:
  (一)双方都不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师(约15,000人)的大规模军事演习。如需进行这类演习,参演主力部队的战略目标不应针对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加强旅(约5,000人)的重大军事演习,须将演习的类型、规模、计划期限和区域及参加演习的部队的人数和类别提前通知对方;
  (三)部队演习完毕及部队调离演习区五天内,须将演习完毕或调离日期及时通知对方;
  (四)任何一方有权让演习方对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及时作出澄清。

  第五条 为防止发生军用飞行器飞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或为军用飞行器空中过境和着陆提供便利:
  (一)双方将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不发生飞越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如发生侵犯,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飞行器所属方须迅速查明事件,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将结果通报对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战斗飞行器(包括战斗机、轰炸机、侦察机、军用教练机、武装直升机和其它武装飞行器)不得在实际控制线两侧各十公里内飞行;
  (三)如任何一方战斗飞行器需在实际控制线已侧十公里内飞行,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向对方通报并提供下列情况:
  1、战斗飞行器的型别和数量
  2、计划飞行高度(单位为米)
  3、计划飞行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天)
  4、计划飞行时刻
  5、飞行区域及经纬度
  (四)非武装运输机、勘测机和直升机可被允许在实际控制线已侧飞行;
  (五)未经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不得飞越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如需飞越实际控制线或飞越对方领空或在对方一侧降落,应按国际惯例向对方提供有关飞行的详细资料,事先征得对方许可;
  尽管有上述规定,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对对方军用飞行器在实际控制线己方一侧飞行或降落或飞越其领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条件;
  (六)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飞行安全,双方指定的有关部门可用现有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对方联系。

  第六条 为防止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发生危险的军事活动,双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鸣枪、破坏生态环境、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爆炸作业、使用枪支或爆炸品打猎。这一禁止措施不适用于轻武器射击场内的日常射击训练。
  (二)如作为开发活动的一部分,确需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实施爆炸作业,应尽可能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实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训练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子弹或导弹不会意外地射越实际控制线,给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
  (四)如果双方边防人员因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进入对峙状态时,双方须保持克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避免事态恶化。同时,双方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已有渠道进行磋商,审议局势,防止紧张升级。

  第七条 为加强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双方同意:
  (一)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代表之间的定期会晤和旗会制度;
  (二)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会晤站之间的通信联系;
  (三)逐步建立双方边防当局之间的中、高层接触。

  第八条 
  (一)当一方人员由于自然灾害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而越过实际控制线进入另一方,考虑到越过实际控制线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对方。归还有关人员的方式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
  (二)靠近边境地区若发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疾病时,双方应尽早向对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换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人员会晤进行。

  第九条 当边境地区发生可疑情况时,或一方对另一方遵守本协定的方式产生问题或疑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寻求澄清和给予答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一)认识到本协定某些条款的完全实施有赖于双方对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走向达成共同谅解,双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的进程。作为该进程的第一步,双方即将对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的实际控制线走向加以澄清。双方还同意尽快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际控制线走向认识的地图。
  (二)在完成对实际控制线澄清和确认的进程之前,双方将在不损及各自对实际控制线走向和边界问题立场的情况下,制定本协定所述信任措施的临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的双边磋商决定。中印外交军事专家小组将协助联合工作小组根据本协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得到双方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持续有效,直至协定的任何一方决定中止本协定并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古杰拉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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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遵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要更加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是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新世纪检察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适应新世纪依法治国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为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
  1、坚持党中央关于反腐败要标本兼治的方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惩治于既然,防范于未然,促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
  2、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主动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增强全局观念,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时确定和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路和措施,为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的顺利实施服务。
  4、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各项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
  5、坚持实事求是。注意结合本地情况和检察工作实际,自觉贴近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时发现和分析倾向性问题,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提出预防对策,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
  6、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措施和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正确确定和及时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找准工作切入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7、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是:国家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体制创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扩大对外开放、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金融证券、国有大中型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内的职务犯罪;同走私、骗汇、制假售假、偷税骗税、经济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8、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以解决重点问题带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延伸、扩大工作效果。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预防与系统预防活动,对于重大预防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
  三、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
  9、积极推动建立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加强与纪检监察、政法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广泛联系法律界、教育界、经济界、理论界、科技界等社会各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0、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专题调研。综合运用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准确揭示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防治职务犯罪的预警能力。
  11、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12、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研制开发职务犯罪案件统计分析、发案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预测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广泛收集和利用同预防、揭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对典型案例和特定事项实行分类建档管理。
  13、加强检察建议工作,不断提高检察建议质量。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结合办案,积极提出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适时回访和落实情况的了解。对检察建议没有及时落实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有关办案部门具体承办,检察长审核签发。
  14、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多种有效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积极开展预防措施咨询,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15、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调研和重大政策的论证,通过分析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完善立法和落实配套措施的建议,积极推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
  16、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优势。
  17、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18、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把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纳入检察理论研究规划,深入、系统探讨职务犯罪预防基本理论问题,多出高质量的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成果,逐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体系。
  19、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科学借鉴有益经验。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外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推动合作,广泛宣传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结合国情,科学借鉴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
  20、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并根据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组织、综合、管理、协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进行系统研究和宏观指导;其他业务部门结合办理案件和具体业务,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预防工作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
  21、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组织协调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各业务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由检察长协调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会议制度,组织、部署和落实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协调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派员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共同研究犯罪原因、手段和发案规律。
  22、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管理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重大预防活动,应当立项并报检察长审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预防项目,主动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
  23、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资料管理制度。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部门之间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24、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定期总结预防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检察机关定期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开展预防工作情况。主动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情况。
  25、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检查考评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将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评,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高效有序进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情况。
  五、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
  26、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同志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经常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内外协调,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27、积极为预防职务犯罪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会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加强工作、明确职责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不设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28、加强队伍建设。根据预防职务犯罪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配备政治素质较好、政策理论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严明预防工作纪律,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
  29、加强教育培训。积极组织编写培训教材,采取集中办班、学习考察、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加强政治、业务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预防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30、切实保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为广泛收集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和预防手段现代化建设。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经营、检测、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和检测手段;
(二)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饲育人员;
(五)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其认可的种源单位,且遗传背景明确;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或者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 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实验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应当作好实验设计,优化实验程序,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省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实验动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动物及时进行隔离、诊治;
(二)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监护和治疗;
(四)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科技行政部门。
卫生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实验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对实验动物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和防疫的基本状况报告省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其在90日内进行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三)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质量合格证载明内容不实的;
(四)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发生的疫情不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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