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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9:30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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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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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6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浙政办发〔2008〕11号)和中国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业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
  第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其管辖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及时进行播发。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八条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乡镇、社区、学校、企业、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4月26日印发的《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嘉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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