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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4:5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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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全国金融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恢复银行“铁帐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现就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一)本次整顿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下同)、住房储蓄银行(包括烟台住房
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下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
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也要进行整顿,具体办法将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专项整(二)整顿内容:
本次整顿的内容为银行帐外帐和违规经营活动,包括本币、外币业务。
1.银行帐外帐,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外设立帐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
不同的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帐册等。
2.违规经营,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1)高息吸收存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
(2)高息发放贷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3)违规拆借资金,是指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拆入或拆出资金的行为。
(4)买空卖空证券,是指违反证券回购有关规定,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买空卖空证券、场外卖出回购证券、场外买入返售证券、买卖对象违规等。
(5)乱用会计科目,是指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6)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8)违规担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担保未经授权、担保未经审批、担保余额超过限额等行为。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这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整顿帐外贷款、投资、拆出资金,帐外存款、拆入资金,帐外收益,高息吸收存款和高息发放贷款等。
二、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抽查。此项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部署本系统、本单位的全面自查工作。首先由本系统、本单位各级机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包括机构
数和业务量);然后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报告必须由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字。通过全面自查,要彻底查清本系统、本单位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底数(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包括1996年底已并帐部分)。邮政储蓄机构要重点查清挪用、转移邮政储蓄资金,吸收非邮政储
蓄资金和高息揽存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人民银行系统违规经营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279号)认真检查本单位违规经营问题。
抽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请审计部门参加,抽查面要达到县级以上(含县)机构数的30%。具体抽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处理问题。此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案的政策措施,对查清核实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对违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谁经办,谁批准,谁指使,处理谁”的原则,由自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同意后,按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在收到自查单位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三)汇总报告。此项工作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将本系统自查、复查情况的综合清查报告和附表,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向上级机构上报综合清查报告的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国有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上报的清查报告要进行审核;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住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自查、复查综合报告及附表,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审核和汇总,并逐级上报;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四)完善制度。此项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针对产生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体制、政策、制度等方面原因,研究防止发生新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的政策措施,完善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察,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
1.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审计署参加,从审计监督和金融监管角度,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2.由财政部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参加,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3.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参加,研究提出完善银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督、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的方案。
三、政策措施
(一)清理整顿帐外帐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整顿,依法处理,对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要从重惩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督促各银行将已查出的帐外业务登记台帐,单独造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监督收回。要认真清理帐外帐收入去向,对已转移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一律收缴入帐。
(二)严禁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违规高息吸收存款,一经发现,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纠正和查处。
(三)对其他违规经营活动,要依照国家有关金融、财务、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规章进行处理。
(四)在自查工作中,对弄虚作假、隐瞒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必须撤销自查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密切注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
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本行自身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定一名行长专门负责,认真清查。与此同时,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发现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三)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期完成本系统、本单位的清理整顿任务。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成立整顿工作小组,切实负责本单位的自查和复查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清查出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在整顿工作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保证对个人债务的支付,对整顿后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要预先制定好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的稳定。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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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保优先方针,控制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和《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区)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务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区)自查、市组织考核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五条 建立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对政府领导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六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政府文件、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评定);

(二)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四)各项措施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地方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市环境保护局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区)要按照本市(区)“十一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应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工程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市环境保护局按季度进行检查督查。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督查监管范围内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各市(区)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并抄送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半年工作进展情况的核查,并向各地通报核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市(区)提出预警。

每年2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考核,将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结果报经国家、省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各市(区)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结果按百分制计分,分两个等级:完成(60-100分,完成减排计划,相关减排措施、项目实施到位);未完成(60分以下,未完成减排计划,相关减排措施、项目未实施到位)。

第十三条 各市(区)要设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奖励资金,对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先进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超额完成和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市(区),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用地指标审批、环评及信贷审批等,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市(区)和企业,实施“区域限批”、“行业限批”,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的工业项目,并暂停安排各级环保专项资金。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对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取消企业享受的税费优惠及其他扶持政策。经限期治理后仍不能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

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

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

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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