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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7:28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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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函[2004]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我国绿色建筑及其技术的健康发展,我部决定设立“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

  现将我部制定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及其技术的健康发展,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的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绿色建筑是指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的空间,同时实现高效率地利用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的建筑物。绿色建筑是实现“以人为本”、“人-建筑-自然”三者和谐统一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的管理。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工程类项目奖包括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项目、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是指应用于绿色建筑工程中具有重大创新、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建设部发布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应遵循自愿原则,奖励工作应符合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要求。

  第七条 绿色建筑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域内绿色建筑奖项目的申报和初审、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章 管理及执行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绿色建筑奖的工作原则及管理办法;

  (二)组建和批准成立绿色建筑奖评审专家委员会;

  (三)审定绿色建筑奖评审结果并公布获奖项目;

  (四)颁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证书;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条职责的落实。

  第十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内)为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负责以下职责:

  (一)组织绿色建筑奖申报及评审;

  (二)组织评审结果公示、报审和审定后获奖项目发布与颁证;

  (三)评审专家委员会的日常联系与管理;

  (四)建立并保管评审工作档案;

  (五)受理绿色建筑奖查询事务和违反本办法的举报事宜。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订评审标准;

  (二)开展绿色建筑奖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章 申报、评审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绿色建筑奖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及资料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情况将评审专家委员会分成若干评审专家组,组织评审专家依据评审标准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解决的项目,作为最终的评审结果报国务院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确定获奖项目。

第四章 公布与颁证

  第十六条 建设部以部文公布获奖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部对获奖项目颁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证书。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有关人员参予评奖活动的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奖具体实施工作应符合《全国绿色创新奖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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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以为,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投保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情概要】
原告:纪桂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纪桂兰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时,被告只让雨昂搞缴纳了1200元保费,对其他办理保险的必要书面材料如保险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缴费日期等事项。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在实际的缴费过程中,原告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补缴保费时,被告却拒收保费并加以原告缴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自投保以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该规定。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处投保且与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并实际缴费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缴费期间也间隔3年之久,同样可以续保,为何原告就不能投保。原告认为,原告迟延缴费,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语言和行为误导造成,被告具有过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缴费的具体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保单号3203119755000122的保险合同复效,原告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结束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缴纳保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被告行驶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纪桂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费时,被告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己被终止并解除。
令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有原告的投保单和缴费收据为证,对作为保险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但该试行办法没有生肖和截止日期,且对原、被告诉争的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信息,但该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每次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保险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定期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收据、投保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其和原告之间有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费缴纳收据中均无有关保费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记载。被告举证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是复印件,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试行办法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记载了原告的缴费方式,但缺少来源依据,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因此,对被告举证的电脑信息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来看亦存在长期间断缴纳保险费的习惯存在。由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正式双方对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作出决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费缴纳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擦后果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辩宽限日起算日从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的二年半后,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保险费缴纳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缴纳保险费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保险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问题
保险费交纳通常以预付为原则,为促使原、被告之间更好的履行保险合同,减少双方争议,更好地维护爽法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决后,其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缴至本判决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一次应按年预缴纳保险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印发《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1]33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相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配套制度的相关规定,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是对拟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编制的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该规划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县级政府批准(不设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市级政府批准)。为规范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海洋局编制了《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

  一、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

  (一)无居民海岛行政区域位置
  (二)无居民海岛地理坐标位置
  (三)无居民海岛海岸线以上的面积
  (四)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
  (五)无居民海岛自然生态
  (六)无居民海岛岸线水深等资源情况
  (七)无居民海岛及周边开发利用情况
  (八)无居民海岛已开展的保护情况

  二、单岛保护区的区域和内容

  (一)划定单岛保护区的范围
  1.单岛保护区面积一般不小于单岛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2.单岛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处或多处;
  3.如特殊需要单岛保护区可包括部分周边海域。

  (二)单岛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对象

  1.有研究和生态价值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2.有研究和生态价值的珍稀动物;
  3.航标、名胜古迹等人工建筑物;
  4.特殊地质或景观的地形地貌;
  5.海岸线、沙滩等重要的海岛资源。

  三、单岛保护区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按照《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二)单岛保护区养护和维修的具体办法;
  (三)单岛保护区保护的经费来源;
  (四)相关单位对单岛保护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单岛保护区要达到的保护目标。

  四、对海岛开发利用活动的要求

  (一)不得建设对海岛环境有严重影响的项目;
  (二)开发活动期间要采取对海岛保护的措施;
  (三)项目在运营期间不得对环境造成危害;
  (四)利用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海岛保护的义务;
  (五)开发利用项目应采取的防灾减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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