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0:30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华市区国有土地部分改变用途收取土地租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华市区国有土地部分改变用途收取土地租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4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华市区国有土地部分改变用途收取土地租金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国有土地
部分改变用途收取土地租金实施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按照《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金政发〔2004〕192号)的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租金,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部分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净收益。
  二、金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部分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监督管理。金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办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工作。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协助工作。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部分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缴纳土地租金的条件和范围: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为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改变原土地用途等。
  四、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向金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审批表;
  (二)规划等其他相关部门在部分改变土地用途期限内的审核意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土地租金按土地评估价确定的,需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五、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经金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审核,报金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国有土地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部分改变土地用途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收取土地租金后,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用途、类型不变。
  六、申请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或两间以下(含两间)的按基准地价计算租金标准。工业用地采用级别价,住宅用地采用区片价,商业用地采用路线价(其中办公、宾馆用地采用级别价)。土地租金=(改变用途后基准地价÷该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改变用途前基准地价÷该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租赁时间×租赁面积。
  申请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商业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及以下路线价不能覆盖的)按土地评估价确定。
  土地租金的缴纳:
  (一)工业用地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土地租金标准的100%缴纳;
  (二)工业用地以外的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不低于土地租金标准的80%缴纳;
  (三)经营性用地改变原用途的,按不低于土地租金标准的50%缴纳;
  (四)特殊情况需减免租金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七、土地租金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凭部分改变土地用途需提交的材料,到金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土地租金。因故未实施改变用途的,经申请退还已缴纳土地租金本金。
  土地租金原则上按年缴纳。
  八、金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土地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九、《协议》期限届满,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即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届满前1个月重新申请。
  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
  十、《协议》期限届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土地用途。
  十一、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前终止《协议》,退还相应剩余月份的土地租金本金。
  (一)公共利益需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灭失等;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提前终止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在终止前1 个月,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终止理由、终止日期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十二、工商、环保等部门凭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证明等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未经批准或未按期缴纳土地租金的,由金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主动缴纳土地租金办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的,当年的土地租金按收取标准减半收取;经举报查实或巡查发现改变土地用途的,办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时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
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3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