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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7:14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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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有关公证处,认真遵照执行。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公证司于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福建省召开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涉外收养公证业务较多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市
公证处主任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的讲话以及部党组关于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意见,公证司司长徐健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会议以国务院会议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协调步骤,明确
了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在肯定近几年来涉外收养公证成绩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讨论,总结了经验,发现了问题,并就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为,涉外收养是一项关系国家声誉、人权保护和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要工作,敏感性强,国务院会议根据涉外收养的特点对涉外收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是正确的,切合实际的,我们坚决拥护,并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和公证处应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会议精神和部党组的意见,从国家大局出发,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进行。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
工作:
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
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
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3.加强请示汇报和信息传递工作。会议认为,公证处应定期将涉外收养公证情况向公证管理部门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应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司法部公证司。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涉及有关部门工作的,
应逐级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问题的,公证处可同时向司法部公证司汇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涉及民政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三、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会议认为,各公证处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会议《纪要》,认真负起全审查把关的职责,按《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养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严格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会议认为,为保证涉外收养公证的质量,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证处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材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员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审查外文材料的能力。(2)公证处办证质量
稳定,两年内无错、假证的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3)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等。目前,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未达到以上条件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达到。


会议认为,公证处要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办理。对未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书和收养通知书不符;(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条件;(3)我国收养法律与外国收养人本国法律或其住所地法律有法律冲突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的;(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7)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合法的监护抚养权;(8)
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或有其他钱物交易的;(9)收养通知书和收养登记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或有严重错误的;(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四、坚决制止涉外收养公证中的不正之风。
1.坚决禁止违法办证和公证处间的不正当竞争。
2.涉外收养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涉外收养公证收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禁止乱收费和超标收费,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
3.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涉外收养的具体组织联络、服务工作的规定。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配合工作。会议认为,涉外收养工作是由几个兄弟部门共同完成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要树立全局观念,按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加强与民政、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在外交部和驻外
使领馆的支持协助下,司法部要加强对外国收养制度和收养法律的了解,及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决收养公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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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的婚姻形态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从实体和诉讼程序两方面作了详细论述。由于其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部分,与目前正在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故本人加以整理概括,提供给大家讨论参考。
  由于上述特殊婚姻形态都是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发的婚姻纠纷,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对于这些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不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而采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从而给人一种“不走正门走侧门”的感觉。因为通过行政诉讼,并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正当途径,其弊端甚多。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涉及实际上是一个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机制中的诸多弊端,又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屏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纠纷的做法,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一、将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缺乏科学性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则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法院将其列为行政性质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可能是我国的唯一特色。

(二)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但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或者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都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或撤销婚姻登记,有时与事实上存在或不能否认的婚姻关系将会产生矛盾。这里列举几种相关情形以资说明:

1.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结婚登记被撤销,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承认双方的婚姻效力。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只是登记程序违法,而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即使登记程序被认定违法或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因为可以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和有效。因而,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该类婚姻登记,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

2.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包括不得颁发结婚证和离婚证。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就是违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情形却很严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结婚,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并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对于违反规定跨地区颁发婚姻证件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颁发婚姻证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一方面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行政判决的功能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判决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能确认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还有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与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个评判标准。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报道,从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结婚22.5681万对,而到自治区民政厅购买结婚证的仅为14.86万对,这意味着该市可能有7.7万多对夫妇领取的是假结婚证。
  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对于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重新颁发结婚证等,法院不得不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如何?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行政判决都难以解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对于婚姻登记来说,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及婚姻关系从何时成立,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解决。

3.他人代理或欺诈登记结婚等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

  有些违反一方结婚意愿的婚姻(常见的有他人代理结婚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等),单纯从结婚形式或程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属于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上审查,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如由他人代理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事后婚姻当事人追认(包括默认)的,或者知道他人代理登记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并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时隔数年,甚至十多年以后因婚姻关系劣变而主张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对此,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单纯审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存在违法,而且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来考察,则不能认定该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因为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的婚姻,主要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被胁迫结婚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我国法律规定被胁迫结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否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参照处理被胁迫结婚的有关规定,上述瑕疵婚姻,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主张,违法婚姻自然转化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因为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形式要件,而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可见,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必须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同时,一并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否则,将会随着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使本来应当成立或有效的婚姻关系也随之撤销。而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对民事婚姻关系进行确认,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当事人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实际上是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采用如此别扭的诉讼形式,不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

(三)婚姻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相对行政人,具有牵强附会而虚设之嫌
  
  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一般来说,当事人既不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起诉,要求其作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样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过是原告将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而已。而这类案件,又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过错在于当事人,除极个别外,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不论其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关,则非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不可。婚姻登记机关无辜成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这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为了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相对行政人不可。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此类纠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或不能处理的事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起诉它?它又怎么能够成为相对行政人?
  还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违法与不违法问题,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更没有道理。这里仅略举几类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纠纷

  如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则认为与李某的婚姻成立。
  又如,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因未婚生子须缴纳罚款,王某与张某不愿缴纳;婚姻登记机关最终也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向两人发放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车祸死亡,张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状请求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若干元。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是否成立,张某与王某的其他近亲属有不同看法。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而且民政机关也难以解决。

2.涉及非法定机关颁发结婚证或伪造结婚证的婚姻纠纷

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人才开发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稳定和引进相结合、坚持培训和使用相结合、坚持机制创新和投入保障相结合、坚持当前需要和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制度,强化措施,创造人才涌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环境,用待遇、感情、事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第三条 成立平凉地区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领导小组,由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人事、财政、计划、教育、科技等部门为成员,全面负责全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办公室设在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日常事务。同时,组建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地区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在预算内安排人才培养、引进、奖励资金(县、市自定),专门用于人才的培养、入选跨世纪“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工程中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和急需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等。

第二章 转换机制 用好现有人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建立和完善选才、聚才和领导科技人才积极投身技术创新的新机制。
  第六条 加快人才管理体制改革。打破人才由部门、单位所有的现状,落实用人、择业自主权,变“单位人”为“社会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兼薪从事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或带薪留职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留职人员三年内保留其原身份、待遇不变,在规定期限内允许回原单位竞争上岗,并与连续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三年后不回原单位者,人事关系可移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通过人才市场交流配置。
  第七条 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大力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制度,实行聘约化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促进人才评价逐步向社会化评价的方向发展。通过落实破格、越级申报职称等措施,发挥好职称的杠杆和导向作用,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多出成果,多做贡献。
  第八条 设立“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由地委、行署授予“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5人,每人发给奖金2万元;同时,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可授予“平凉地区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1人,奖金20万元,具体操作按照《平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办理。以上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具有代表性,宁缺勿滥。
  第九条 对在非国有单位和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农村科技人才,可与国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视同仁,参加职称评聘,参加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优秀专家、地区“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及科技功臣奖的推荐评选。
  第十条 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科技成果拥有者可自主选择适合技术特点和发展要求的成果转化方式和分配方式。可允许其提取成果转让收益的20-49%部分,由有贡献人员协商进行分配。其中,对第一完成人的分配额应不低于总提成的40%。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单位工作。对志愿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统招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从财政统一列支的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本科生奖3000元,专科生奖1500元,中专生奖1000元。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到企业工作,可将其隶属关系挂靠到行政主管部门,本人到下属企业工作,在主管部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在企业根据贡献大小领取奖金。工作3-5年后可根据本人意愿,愿到企业则到企业工作,愿回主管部门则回主管部门工作。
第十三条 培育、完善人才开发、使用、交流的市场体系。地、县(市)各级人事人才部门要加大人才市场投入力度,办好人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章 制定政策 引进急需人才

  第十四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是,我区工业、农业、交通、经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确有特殊专长的科技人员,以及短线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第十五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重点是从占国家计划统招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引进,同时,引进高新技术企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产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要采取多渠道、多方位、灵活多样的方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又可短期服务;可以聘请讲学、咨询、参加技术诊断,也可带资金、带项目、带专利、带技术成果,以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或投资等形式创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要把引进人才和引进项目有机结合起来,力争做到引进一个人才,带来一个项目,解决一个技术难题,搞活一个企业,带动一方经济。对人才引进不求所有,唯求所用。
  第十七条 建立平凉籍外地工作人员高级人才库。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全区在外地工作的平凉籍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县(处)级以上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并千方百计与其取得联系,了解其所学专长及所从事工作,利用乡土情结,引进其智力、技术与资金,帮助解决平凉经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第十八条 热忱欢迎急需的区内外本科以上学历的计算机、机电、机械制造、英语等专业的毕业生来平凉工作。对志愿到贫困县工作的非本地生源研究生、本科生,除省上一次性奖励外,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可在财政列支经费中再分别奖励3000元、2000元。对本地生源本科毕业生,主要是承诺通过各种办法、途径,确保从优从快落实工作单位,使其尽快为平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出力献策。
  第十九条 对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或副高级职称以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不受现有编制限制,带编进入事业单位。来本区定居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县财政一次性给予安家补助费3-5万元。对急需的本科毕业生进事业单位,没有增人指标的,由地区统一调剂;没有编制的允许超编进人,发给工资,待后逐步冲减。如有空编而无故不接收本科以上毕业生者,人事部门可停止办理任何进人手续。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科技人才,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结构比例的限制,随到随聘,还可参加全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政府特殊津贴对象和跨世纪人才工程、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普通高校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区外来平人员,不管是否找到工作,都可在区内各县(市)先入户口。对引进的优秀高层次人才,如其配偶或子女愿随迁,人事劳动部门可优先安排增人计划,帮助解决其就业问题,教育部门和学校解决其子女入学,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等一切费用,做到控制人口,不限制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所占股份比例可和用人单位商定。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所带高新技术,经应用后取得较好收益的,由高新技术成果应用单位按投产3年内税后利润最高一年的10%计提特别贡献奖,由县(市)人事部门报县(市)政府予以奖励。有重大贡献者,可报请行署重奖。
  第二十四条 区外高层次人才带项目进区办企业,可先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开工建设,然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辞职来我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地区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录用手续,恢复其行政关系和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短期应聘来平凉工作的人才,实行“户口不迁,身份不变,来去自由”的政策。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福利、养老保险、职称评定、住房等,除享受本区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外,还可实行项目工资、效益工资、协议工资,使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到企业或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才,地县(市)人才服务中心应积极为其代理人事关系及档案管理,在职称评聘、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代理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全面服务。

第四章 强化措施 培养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地区人事部门要对全区各行业紧缺专业和急需人才调查建档,有针对性地制定《平凉地区人才资源整体性开发利用“十五”计划及2015年长期规划》,通过实施七项人才培养计划,使全区各类人才数量大幅增加,质量普遍得到提高。
第二十九条 培养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在全面完成“111”人才工程实施工作的同时,着手准备实施“222”创新科技人才工程。到“十五”末,重点在农业、卫生、教育、煤化工等领域,培养2名45岁左右,能进入国内科技前沿、在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中青年专家;20名45岁以内、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保持学科优势的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200名30-40岁之间在各自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或核心作用的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第一、二层次人选报省人事厅审批,第三层次由地区人事劳动处审批。地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程序、原则、条件选拔,重点进行培养,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大胆推上重点技术、学术岗位,承担重大科研、生产项目,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各县(市)、地直农牧、林业、水利、卫生、教育、经贸等主管部门,每年都要按条件推荐上报省、地、县级层次候选人,建立人才库。在具体工作中,要以造就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工作带动专家工作,以专家工作带动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推动人才资源开发。
  第三十条 培养专业技术人员骨干。各县(市)、各部门要定任务定措施,采取一师带一徒的办法,培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定向委培品学兼优的高中毕业生到大中专院校学习采煤、机电、企业管理、信息管理等紧缺专业;在实践中压担子,带项目在岗培训;积极组织参加省上组织的有关考察、培训;鼓励采取自学成才等多种形式,多渠道、有重点地加强对45岁以下中高级科技人才的培训。到2005年培训率达到90%。
  第三十一条 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人事部门按职位要求,以新录用公务员培训、晋升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为重点,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在培训中要增加计算机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份量,到2005年,45岁以下公务员培训率达到100%,45岁以上的培训率达到80%。
  第三十二条 实施干部继续教育。主要由成人教育部门牵头,每年组织45岁以下高中、初中文化程度干部,参加函大、电大、党校、成人自学考试及各部门组织的大专、本科学历班教育。到2005年,45岁以下的公务员大专学历合格率达到95%以上,使公务员的整体大专以上学历达到80%。同时还要按国家、省上统一要求搞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快企业管理人才培训步伐。地区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督促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采取联合办班、委托代培、外出进修等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理论和业务培训,到2005年,使人员培训率分别达到90%和80%。
  第三十四条 搞好乡村实用人才的开发培养。地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村实用人才的评价、认定、培养、使用、管理做重点调查,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在此基础上,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服务网络,建立乡村实用人才评价、培养、使用、激励、管理机制,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税收、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千方百计盘活现有乡村实用人才,使用好现有乡土人才。依照一定比例确定地、县、乡、村四级管理的乡村实用人才人选,每两年考核推荐、评价认定一次,对条件具备、表现突出、贡献较大的乡土实用人才要予以奖励,让其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通过建立乡村人才培训基地、联合办学、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等手段,全面提高乡村实用人才的整体素质。县乡科技、农业部门要组织开展好科技推广、科技服务、技术攻关、智力下乡、智力投资、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力争“十五”末城乡新生劳动力的80%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在职职工资格培训人数达到同期技术工人总数的80%。使高级技师达到同期技师比例的5%,技师比例达到同期复杂技术工种人数的4%,高级工占到技工总数的2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部门及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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