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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7:21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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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3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相关的土地、水、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坚持因地适宜、统筹规划,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林业、土地、水利、环保、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业资源的专业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报告和检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资源进行定期调查。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普查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区域调查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农业资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漏报、拒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
  综合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均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农业资源变化情况、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保证农业资源高效、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技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适宜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评估制度。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开发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包括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状况为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单项质量状况为评价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农业资源总体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动态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分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和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应当以农业资源整体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应以各种农业资源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数据、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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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章)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药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

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 ×(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附表一:
国产药品最高销售费用率和最高
销售利润率(%)表



最高销售费用率(%)
最高销售利润率(%)

一类新药
30
一类新药
45

二类新药
20
二类新药
25

三类新药
18
三类新药
18

四类新药
15
四类新药
15

五类新药
12
五类新药
12

普通药品
10
普通药品
10


注:专利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最高销售利润率比照上表执行。

附表二:

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流通差价率(差价额)

含税出厂(口岸)价
按出厂(口岸)价顺加计算
按零售价倒扣计算

0~5.00
50%
33%

5.01~6.25
2.50
2.50

6.26~10.00
40%
29%

10.01~12.50
4.00
4.00

12.51~50.00
32%
24%

50.01~57.14
16.00
16.00

57.15~100.00
28%
22%

100.01~112.00
28.00
28.00

112.01~500.00
25%
20%

500.01以上
15%+50.00
13%+43.50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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