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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9:3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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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计基础[2003]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交通厅(局):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指纳入2003年至2005年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之内,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建设的项目。

县际公路一般是指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的公路,包括经济干线、口岸公路和省际间公路。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成立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设立相应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 (局、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机构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具体可根据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会同交通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对各地区上报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列入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东部、中部地区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直辖市计委可按地区进行一揽子审批(抄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初步设计 (或施工图设计)可由各地按现行管理程序进行审批。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县际公路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般应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沥青(水泥)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各地上报国家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计划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交通部门要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十九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月后二日前将本地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要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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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行政执法局和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双响和闪光雷及类似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由省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有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负责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须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注明生产单位、品名、商标、提示语、警句和生产日期,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必须分类分库存放。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所需原材料必须从公安机关定点企业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并加贴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采购。

第十八条 生产、批发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证。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者,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剩有烟花爆竹的,自允许销售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取得《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应视情况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

陈宁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及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亦即此时劳动者所得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比如缺勤,请病事假、旷工,或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其到手工资就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如下项目:(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
  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士的解答,最低工资中不包括: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发给职工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洗理卫生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用人单位支付伙食补贴、大额住房补助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三、大连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大政办发[2007]163号文件的规定,大连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长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元;(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

四、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联的待遇问题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
2、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
5、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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