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7:58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县(市)级向设区市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提高防洪保安能力和拦泥淤地效益,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筑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坚持谁修建、谁受益、谁管护和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淤地坝建设管理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划定工程管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组织淤地坝受益区群众逐步退耕陡坡耕地,造林种草,开展坡面综合治理。



第六条 对在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建设淤地坝坚持维修加固与新建并重的方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和中长期规划。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级规划和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近期和中长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各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对防洪标准低、病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以及效益显著的病险淤地坝应制定除险加固方案,并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淤地坝的加固或新建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有水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分级执行陕西省水土保持标准(陕DB-86)。



第十条 淤地坝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投工、投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解决。



由国家立项的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建设资金实行国家补助、地方配套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投资原则,国家投资实行部分有偿。回收资金继续用于淤地坝建设。



鼓励和支持个户、联户、单位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等形式加固与新建淤地坝,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淤地坝增加的耕地从受益年开始,3至5年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可依法继承、转让。



第十二条 设计未经批准的淤地坝工程不得施工。设计已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淤地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汛期施工的,施工单位应落实渡汛措施,确保安全。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



淤地坝竣工后由批准建设的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对集体使用的淤地坝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专人负责集体使用的淤地坝的管理工作,村组应建立管护组织,制订管护公约,落实管护人员。



个户、联户、单位、城镇居民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大型淤地坝为坝体以及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中型淤地坝为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小型淤地坝为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十七条 在淤地坝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1、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2、超越坝顶通行能力,行驶机动车辆。



3、在坝坡、坝顶和坝肩开垦种植或修建其它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严禁毁坏和盗窃放水、泄洪、观测及其它设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占用淤地坝时,应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管护组织和管护人员应对坝体、放水、泄洪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基层管护组织都要建立健全淤地坝汛期值班及汇报制度、通讯联络制度、督促检查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责任,分级管理。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汛前要对本区域内的淤地坝逐个进行检查,及时处理隐患,确保安全渡汛。并对下游村镇、厂矿和重要建筑物逐一制定“防、抢、撤”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属淤地坝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管护责任。



集体所有的淤地坝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所得的资金应纳入集体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淤地坝建设和对集体经营的淤地坝的管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报批手续;不符合建坝条件的,限期拆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责任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设计施工或未按规定进行管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淤地坝或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罚款超过1000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批复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所签订的所有条约、协定等,均应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联合国登记过任何条约。考虑到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已恢复多年,如继续不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将是不正常的,也难以
为其他会员国所理解;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关系有了很大发展,与各国缔结的条约性文件数量大为增加,选择部分较重要者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可以扩大影响,必要时可以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援引,有利于维护我权益。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
条约、协定有选择地向联合国登记,有关事宜由外交部统一掌握办理。登记条约须送交经核证无误的条约各种签字文本的副本。请各部门在所主管的条约、协定、议定书等签字后,除将正本送交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存档外,同时附送经核证无误的各种文字副本各四份。



1985年2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