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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8:14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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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中介机构管理、履行岗位职责、政府信用建设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的;

(四)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转变政府职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按规定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检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款物、赔偿损失,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

(二)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利,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等;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6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人事部门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6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情形之一,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予辞退。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1996]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5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并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年终一次性目标管理考核奖。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四)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改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确定新职务,无职可撤的改为降级处分;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六)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以后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加重处分或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任何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各级监察机关设立“96178”投诉电话,及时依法受理投诉案件,直接或者授权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组织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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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析】

  陈某伙同陈某某、车某和周某(此三人另案处理),商定以掉包方式行骗。2011年5月30日,四人在梧州市区物色到受害人黎某,陈某驾车经过黎某附近,假装无意掉落一包“现金”。陈某某驾车随后跟上,捡起掉在地上的“现金”,并以分钱为由,将黎某带至一旁的空地。随后陈某追上二人,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1230元及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100元),后车某持受害人存折到银行将卡内存款取走,共计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200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掉包“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黎某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小灵通及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及小灵通的行为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数额未达到追溯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取走存折内72000元人民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在犯罪构成上有部分重叠,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对方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将失去财产,但却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了财产。而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财物将要遭受损失,并非自愿交付财产。

  在本案中,陈某等四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设置了一个“掉包”的骗局。陈某待陈某某拾包并将黎某带离后,与车某、周某一同拦截陈某某和黎某。陈某以有人见陈某某和黎某捡到他掉落的包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的财物,由于蒙受陈某的欺骗,黎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将身上的1230元现金和小灵通交给陈某。陈某等人以检查为由骗取手机和1230元现金的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犯罪构成,但由于诈骗数额未达到诈骗犯罪的数额起点,故不另外认定为诈骗罪。陈某在检查二人身上财物无果后,称要检查陈某某和黎某的银行卡和存折,若当天有钱存入就肯定是自己的。黎某遂回家拿来两本存折(共7万元存款)给陈某检查,陈某又以存折是定期的需要用身份证才能查余额为由,要求黎某将定期转为活期,待黎某把定期存折改为活期,陈某又骗取了存折密码,后借故离开,将两张存折的存款取出。

  虽然陈某设置了诸多骗局,使得黎某自愿将存折、身份证、存折密码交给陈某,但黎某并非自愿将存折上的存款交给陈某,而只是让陈某查验存折中存款的情况,陈某等人取走存款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陈某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予以刑罚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折、存折密码、身份证后,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陈某以其行为构成诈骗而非盗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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