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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41:35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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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1995年2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监察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措施,是依法监督、检查铁路企事业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工作手段。根据执行《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情况,特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监察人员依据法规履行职权,按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由铁道部聘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四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节约能源细则、规定、办法、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执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的情况和基础工作管理的情况。
1.监督检查能源计划的编制和能源购入、发出、领用、保管、盘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全面、全过程、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期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台帐(能源消耗、能耗定额、耗能设备)的情况。
6.监督检查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安装和检测的情况,能源计量管理、检修制度的执行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监测工作的情况。
8.监督检查动能供用管理及主要耗能设备经济运行情况。
9.监督检查合理使用机车,提高机车运用效率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制度是否落实,指标是否先进合理,逐级考核制度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1.监督检查能耗定额制定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
2.监督检查耗能过程中能源按表计量,根据有关规定按成本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单机核算制,生产生活能源包干经济责任制及包干办法,节奖超罚制度的执行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额逐级考核制和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1.监督检查耗能设备耗能技术档案的情况.
2.监督检查耗能设备的运用、检修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费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3.监督检查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贯彻《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和增列《节能篇(章)》评价审核制度,执行“三同时”规定和节能技措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项目承包奖罚制的情况。
4.监督检查新增耗能设备及增加容量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生产、生活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合理用水规定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三率一损”节电措施和余热余能、废油废水回收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改造规划编制和近期计划的落实情况。
8.监督检查用于节能技措所需资金是否到位和投资效益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提出批评、警告、通报、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的建议。监督检查因违反有关节能规定、标准而被处罚款的单位、责任者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人员
第九条 能源监察员由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部直属单位推荐的现职节能干部组成,应具有政策水平,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有从事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是现任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或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严格按条件被推荐的人员,经部审核同意后,聘为铁道部能源监察员,并发给能源监察证。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人员受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等节能主管部门领导和业务指导,对能源监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员受部委托,代部对铁路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制度,办法、规定和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奖罚单、工作记录等资料。
3.深入站场、车间、班组、工地和各耗能场所调查能源收、发、管、用各个环节工作的情况。
4.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对不执行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的单位、个人,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有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规定,努力提高能源管理的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节能技术、管理业务,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学习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努力提高监察工作水平。
3.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正确、及时地处理问题。
4.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完成监察工作任务,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汇报监察工作情况,报告监察记录和通知书。

第四章 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日常监察。重点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情节较轻的,应通知单位负责人及时整改;情节较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定期监察。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每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管内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每一年或两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铁路单位进行抽查互检,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每次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能源监察记录表》和《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一式四份(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员主管部门、监察员各1份),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应签字认可,并认真执行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未执行决定事项者,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罚则
对违反节能有关规定,按情节轻的、重的和严重的分别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轻的,对单位提出批评质询,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以下。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个别条款不落实。
2.节能各项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够,管理不完善。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开展得不够普遍。
4.能源利用中,有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现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重的,对单位给予全路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违反主要条款。
2.缺少主要的节能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差,基础工作开展不全面,漏洞较大。
3.没有认真组织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等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
4.能源利用中,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普通或主要耗能指标超标。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经济罚款10000元以上,同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
2.基本上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问题较多,得不到解决。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能源使用极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察罚款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将罚款上缴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由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列营业外收入。日常监察对基层单位的罚款由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享受同级铁路监察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察工作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履行正当的职责,保护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签发管理,做为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行使职权的合法凭证,如丢失,应即时报告填发单位申请补发,并登铁道报声明作废;监察人员调离节能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铁节[1996]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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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建设部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4]1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2号)落到实处,满足建设事业发展对施工、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求,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教育部、建设部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在建筑施工(含市政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94所中等职业学校、71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建设行业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养培训基地),与各地推荐的702个企业合作开展“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预计到2007年,相关职业院校可向建设行业输送毕业生23.8万名,提供短期培训130万人次,逐步缓解建设行业生产实践一线技能型人才紧缺的状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相关院校和合作企业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实训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与企业单位建立合作进行人才培养培训的机制,实行用人“订单”式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要紧跟行业发展动态、密切关注企业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格,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

  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与职业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行业人才需求、培养目标、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学习成果评价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接受合作院校教师和学生见习和实习。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为承担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创造条件,在规划用地、项目立项、实训基地建设、技能鉴定机构设置、技术发展政策、人才需求信息、资格证书核发、就业指导与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帮助职业院校组织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推动产教结合,加强校企合作创造条件。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市政)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的指导方案,组织有关院校积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要支持职业院校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需求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重点突出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内容。要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全面推进建筑类专业领域的教育教学改革。

  职业院校开设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原则上不低于两个建制班。高等职业院校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学制为两年。对口专业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推行学分制等灵活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支持职业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次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要落实职业教育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积极扩大职业教育的服务面向,促进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的相互融通与合理衔接。要将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课程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实现资源共享。要加强对本地区相关职业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

  五、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行业人才的准入要求,引导职业院校办学,要将职业院校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和行业用人标准有机结合起来,为学生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帮助和支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建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要求,推动相关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进行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将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的要求和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有机地统一起来,注意兼顾院校教学特点和学生特点,紧密结合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中的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在学生每完成一项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后,适时组织相应职业(岗位)、工种的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建筑业专业技术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切实加强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一线的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等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双师”型师资队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前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选拔和组织优秀教师出国进修。

  要加强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紧密跟踪相关专业领域最新科技动态和技术发展,在实训中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为“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改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实施。要不断总结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建设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求。(附件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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