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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8:0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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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来陕旅游,应邀来访外宾所带行李的管理,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担负运送、接待来陕旅游、访问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宾”)的各民航站、旅行社、宾馆、饭店、招待所,以及承担外宾接待任务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统称“宾馆”),均应遵守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厅发布的《陕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各宾馆、旅行社等接待单位应指定陪同人员或行李押运、保管人员,负责外宾委托代运、代管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安全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各宾馆应设立行李房、保管室或保管专柜,对外宾寄存的行李财物实行统一保管,并应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接班制度,严防错领、冒领、丢失、损坏、被盗等现象发生,严防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等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在接受旅游、来访团体委托运输、保管的行李时,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制度。双方经办人员须当面清点行李件数,核对行李牌号码,检验加锁加封是否完好,并由经办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如有封条破裂、行李破损等异常现象,必须在交接单上注明,并在该
件行李上拴挂“免除责任”牌。旅游、来访团体在提取行李时,如发现有差错、丢失、破损等事故,应立即向代运、代管单位提出,双方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并填写记录,作为应否索赔的依据。
第六条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从事旅游、来访团体行李的交接、托运、装卸、保管工作的行李员、装卸工、司机,必须忠实可靠。任用前须经认真的品行审查,任用后要经常对其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考核。如发现有不轨行为,应立即调离。
行李员、装卸工要爱惜外宾的行李,在交接、托运、装卸、保管过程中,要做到文明装卸,稳移轻放,妥善保管,严禁胡摔乱扔,野蛮装卸。
第七条 旅游团体离开宾馆时,应由接待单位的陪同人员向外宾 告知有关不得在行李内夹带现金、机密文件和贵重、易碎、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李必须加锁加封等规定,并督促外宾照章办理。对不加锁加封的行李,行李员可拒绝接受,民航可拒绝托运。因不加锁加封所造成的行李
物品损失,应由接待单位陪同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应邀来访团体外宾离开宾馆时,由接待单位的陪同人员负责督促外宾对所托运的行李加锁,按民航规定的时间提前送达机场,向民航运输部门办理托运交接手续,清点件数,双方签字。对未加锁行李,民航运输部门拒绝托运。行李破损,件数差错,应作记录。破损的行李,由
民航运输部门拴挂“免除责任”牌。
第九条 旅行社接送旅游团体的行李,必须派出专车,由两名行李员押运,车辆要有安全设施,不得搭载非押运人员,不得绕道行驶,不得途中逗留,严防行李物品失控。
第十条 民航机场应设立团体行李存放区、装卸区,建立安全防护设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站、旅行社、宾馆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要经常检查本单位接待的旅游、来访外宾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公安、保卫部门要监督民航站、旅行社、宾馆做好旅游、来访外宾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全年实现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托运、装卸、保管工作无差错、损坏、丢失等事故,无被盗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三)迅速查清行李安全事故原因和破获行李被盗案件的有功人员;
(四)检举揭发盗窃行李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行李安全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人或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重视旅游、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不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二)因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交接手续不清,保管不善,造成行李被翻窃、丢失的单位和个人;
(三)知情不报,包庇犯罪,故意隐瞒事故真相者;
(四)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执行整改措施,严重危及旅游、来访外宾行李安全者。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旅游、来访团体行李的被盗案件,民航、旅行社、宾馆等接待单位应按照业务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组织力量迅速查处。对重大涉外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第十六条 旅游、来访外宾对行李的安全管理工作要给予积级合作。因外宾不按本规定办理造成的事故,应由外宾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航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乘坐火车及其他交通工具的旅游、来访外宾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国探亲、观光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团体的行李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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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问题研究

王政 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如此进行定罪和量刑,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不少机械执法的案例,如对盗窃某单位生产车间的发电设备、盗窃某村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名不副实、轻罪重判或罚不当罪的情形。笔者以为,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如何定罪,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应当机械地套用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本文从犯罪构成角度、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定罪问题作出分析,希望能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引起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构罪情况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特征分析。透过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如下基本特征:1、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里面进行打击,主要考虑的是破坏电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2、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观后果一定发生。当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处罚或量刑,即通常讲的“结果加重犯”。3、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并非一定要求是故意犯,过失也可能构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便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的意图,而完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然,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4、本罪起刑点较高,最高刑可为死刑。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一旦构罪,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与一般违法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类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三)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具体的财物,而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虽然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所要侵犯的特定对象,而且也侵犯了多数人或财物,这个多数人或财物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针对特定的目标,实施确定数量或范围的破坏行为,只要排除不掉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构成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四)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问题。所谓“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变电、输电、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变压器、高压线等。我们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遭到破坏后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财产或不特定单位生产运营的电力设备,如电厂或电站的重要发电机组、城市或乡村主要输变电线路或设备等。因为破坏这些电力设施,往往会对不特定单位的生产经营、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非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虽正在使用中但属于无关紧要部位,或遭到破坏后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则不应当理解为此罪名中的“电力设备”。如盗窃某生产车间的发电机、拆盗属于某单位或个人的终端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施,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不应当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

二、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定罪概况。
(一)关于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复杂性的认识。对于“电力设备”的外延或内涵,一般人都比较容易理解或达成一致,但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对个案进行深入地分析,则容易让人产生纷争。因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可能不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还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公私财产权益”、“正常的生产或经营秩序”等;犯罪人破坏电力设备时的主观目的或动机也千差万别,有通过此种方式杀人的、有故意毁坏财物报复或泄愤的、有非法占有或进行变卖的,等等;犯罪人采用破坏电力设备所用的手段也多种多样,有通过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整体破坏的、有通过切割或拆卸部件等方式进行破坏的、有通过砸毁或掺入杂物等使电力设备停止运营或工作进行破坏的,等等。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触犯刑法多个罪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批复。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901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尽管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是在1997年新刑法和之后的个别条款修正案公布之前,但其所表述和传达的处理该类犯罪的原则和精神则是不变的,即处理涉及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必须尊重客观实际,不能简单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主要具体刑法条款。由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涉及犯罪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在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时,我们发现主要涉及如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118条和119条,关于故意或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的规定。
3、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5、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
6、刑法第276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
其中,刑法第114、115、118、119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法第232条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刑法第264、275、276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四)部分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置情形。法由人执,人识各异,并不是所有的执法人员都会去精心研究法律的真正涵义。不少人以为:只要把有罪的人找个罪名判了,就不算错案,至于判得罪名是否适当、是否合情、合理或合法,则不必去深究。如我们在执业中,发现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将盗窃农用电机、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因为盗窃农用电机、农用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其所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对象的财产权益和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不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生命或财产权益损失,不像盗窃某些重要输变电线路或设施那样,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这类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某个村集体或生产单位,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特定的,即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等财产损失。而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夜间这些设备停止运营期间,对其进行及时修复、更换或安装后对生产和灌溉一般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若对此拆盗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很可能会造成名不副实、罚不当罪、罪行过苛或罪行不相适应的恶果,有违刑律所体现的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对通过放火或爆炸等手段进而破坏电力设备来达到杀人或报复目的的,司法实践中,有定放火罪、爆炸罪的,也有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还有定故意杀人的,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往往最终量刑结果也差别不大,一般争执也是罪名上的争执。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处理此类案件,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个人的认识,并没有形成很强的统一的认识和法则。

三、处理破坏电力设备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
我国的刑法典属于成文法,具有很强的逻辑体系和对客观事实的概括性认识,由于没有必须参照的判例遵从,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出了非常充足的空间。这样,同样或近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被判不同的罪名和处以不同的刑罚也就是不足为怪了。但法律实施的现实并不否认我们去剖析法理、去探求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而言,如何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首先,遵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我们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和处罚,首先必须考虑其行为所可能触犯的罪名,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考虑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该罪名进行详细的研究,看对犯罪人适用我们所认可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只有在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我们才考虑对行为人确定罪名。当然,深入地正确地理解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是需要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的。如果连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都不甚清楚,那就很难保证定罪准确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及到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则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里对“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可能会因人而异。我们认为,科学的分析“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指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认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概率或可能性非常小或几乎不具有潜在的可能性。
(二)其次,要确立犯罪客体优先考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编排的,罪名和处罚的轻重也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确定的。按照刑法的章节体例,一般情况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要大于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要大于侵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所以,我们在分析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时,应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什么。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如破坏向城市或工业区主要输变电线路上的电力设备,应当按破坏电力设备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如放火罪或爆炸罪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通过破坏被害人室内的电线或漏电保护装置来达到杀人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的公私财产或生产经营秩序,则应当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理,如盗窃生产单位的电机、输电线路终端的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铜线或变压器油,则应当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再次,要确立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综合平衡的基本原则。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确立都是以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命名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也有些罪名是根据犯罪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命名的,如杀人、贪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名。但对破坏电力设备而言,即可能作为一种手段,又可能是一种行为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例如,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尽而还可能造成其他生命或财产损失的后果;通过拆盗或在电力设备上放置破坏性物质产生电力设备遭到毁坏的后果,等等。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不同罪名规定的刑罚幅度基本相等,我们可考虑按犯罪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进行定罪,如对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的行为可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仅是一种手段,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生命或财产,但破坏电力行为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或财产损失时,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没有危及到或没有产生危害不特定人员生命或财产情形时,应主要考虑所产生的实际犯罪后果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破坏电力设备没有产生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后果的情形下,在出现杀人后果时,应按杀人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整体或主要部件(且价值较高时)被盗时应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部分部件被盗或遭到破坏而使整个设备损坏时,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设备非正在使用状态下)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设备正在使用或运营状态下)进行定罪或量刑。总之,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确立罪名在考虑犯罪客体的前提下,不仅还需要考虑犯罪手段,还必须考虑犯罪结果。
(四)最后,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而刑法规定的条文往往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比较原则,欠缺具体的可操作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对某些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可以考虑按破坏电力罪等较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相反,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没有出现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如果存在盗窃行为或盗窃目的)则应当按盗窃罪处罚,(如果存在破坏性拆盗、泄私愤、报复等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最后结语:在没有司法内外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因素干扰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和处罚的公正性。本文中所提及到的一些分析思路和定性原则,不仅适用于破坏电力设备相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认定或处理。为避免人们认识产生太多的分歧,防止司法实践中对同样或相似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差异太大,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建立相应的典型案件数据库或判例集锦,并且赋予这些典型案例一定的权威性。最高司法机关应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有关定罪或量刑的裁判文书中,必须引用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如果不存在类似情况或案例,则必须阐述清楚此案件的特殊性。总之,要让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件中做到“有理”、“有例”、“有法”,要让每个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不应当任由盲目或机械执法现象四处蔓延或滋生。管窥之见,望大家批评指正。

2007-11-1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7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八月二日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下称《就业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和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下称用人单位),按独立法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接受年审。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管理。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员工,按市或县级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按《就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缴纳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或县级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按《就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损益表或收入支出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保障金:
  (一)由所属市和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定存在困难的。
  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二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拒报、瞒报或迟报的,依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移送统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对逾期不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以及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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