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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7:18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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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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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技兴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在农村基层工作的积极性,推动科技兴农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的范围,限于在区、乡从事科技兴农工作的人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支援农业的人员)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支援乡镇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申报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在本县范围内工作实绩显著或在本地区范围内工作实绩突出者,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广应用农作物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及栽培技术、土壤改良及优化配方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科学技术,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在家畜家禽良种繁殖、优化配方饲养、发展草地畜牧业、疫病防治以及淡水产品养殖方面,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节水灌溉、水土保持、改善人畜饮水、发展地方电力和塘库渔业以及草地草坡改良治理等方面,推广应用技术成果,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植树造林、林木良种选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高产稳产经济林木栽培、防护林营建、森林资源综合利用、森林防火及病虫害虫防治等方面,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在鲜活商品以及农、林副产品的加工、保鲜、贮藏、运输和农用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等方面,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在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科技进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农村进行农民技术人才培训、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向农民群众传送科学技术,帮助贫困户脱贫,带领农民群众走共同富裕之路,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实行一次性限额奖励,不与工资挂钩。
第五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两年奖励一次,每次200名左右。
获得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的人员,一年内如同时受到其他奖励,一般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六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的奖励不分等级,奖品为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八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奖。奖励工作由“科技兴农人才奖”领导小组负责。
第九条 每次奖励前,省“科技兴农人才奖”领导小组向各地、州(市)下达奖励名额。各县的奖励名额,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同意后,由各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分配。
第十条 县人事局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会同本县农、林、水、牧、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奖励人选,并组织考察。
奖励人选属在农业生产第一线的,考察材料中应有所在乡政府的书面意见;奖励人选属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应有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奖励人选分别经县、地两级审查同意后,由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兴农人才奖”领导小组,由省“科技兴农人才奖”领导小组审定,最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十二条 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的有关奖励材料,要装入本人档案,作为获奖人员考核、晋升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申报登记表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日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4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证照,分级监督,属地管理。
第五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许可证制度,对在岗人员实行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渡口、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已建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
等措施。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
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上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八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九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安装有规范的防雷保护设施;
(三)电气设备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消防设施;
(五)具有静电导除设施;
(六)设置有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灭火等消防安全设施;
(七)建立有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氢气、乙炔气、城市人工煤气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组织生产;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根据国家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防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有符合防灭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三)有经过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四)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石油库(含三级),一级汽车加油站,设计总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站以及其他生产、储存数量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加注意见后,报省级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办理《准驾证》,押运员办理《押运证》。无此三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准驾证》、《押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车辆单位或车辆的有效证明、车辆年检证、行驶证、驾驶执照;
(二)运输工具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驾驶员、押运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专业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的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主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核发。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标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载运危险品的汽车,不得拖带挂车或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方能继续装填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得在阴雨天运输,平时运输时,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配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制、伪造、转让和转借,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运输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良好的静电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押运证》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证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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