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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0:2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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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营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
农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占用菜地已经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的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将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按照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荒芜费返还发包单位用于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少批多占、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责
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
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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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清明节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确认为烈士的,其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对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进行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收通行费;停放各类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章 优 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一百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六十个月工资;病故,三十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后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后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优先安排照顾。

夫妇双方均在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公办学校免收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
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第六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适当分成,用于文物的保护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少数民族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应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写明。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保护需要,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扰乱文化层堆积、建筑取土、开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
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维修和保养,必须保证质量,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应有科学根据。对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护、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在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更不得进行迷信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条 凡本省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生产、生活、文化艺术的各种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博物馆应组织力量经常进行少数民族文物的调查、征集,及时抢救逐渐减少的实物资料。
第十八条 凡本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与宗教重大历史事件和宗教领袖人物有关的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宗教的典型工艺品,以及宗教历史的重要文献等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十九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保护单位),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征集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始得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的文物造册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调查资料是国家的科学档案,应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严格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工作。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并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
第二十八条 凡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借调出省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九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
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情节较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经批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和损坏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终止使用合同,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十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以各种手段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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