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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1:12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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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人事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实施五年来,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精神,经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决定,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中增设助理级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级别名称与适用范围。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中增设的助理级资格名称为“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方可以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名义,在中小企业中承担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也可在大企业中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二、评价办法与科目设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考试大纲要求,组织命题并实施本地区考试。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



三、证书效用与注册管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证》。每年度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和持证人注册情况,报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四、组织实施与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补充规定要求,参照人事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3〕13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需要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保密与考试回避制度,确保考试工作的安全有序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人 事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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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3 号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定行政审批和本市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观念,简政放权、重心下沉、服务基层,创新管理方式;应加强宏观管理,切实搞好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保留的行政审批,执行部门要制定操作规范,简化办事程序,增强透明度,加强监督。
第五条 取消的行政审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第六条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职责,而是管理方式和手段的改变,执行部门应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和服务职能,避免管理脱节。
第七条 未列入行政审批目录的行政管理事项,执行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只能由市政府规章以上文件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各部门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设定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实施机关的责任。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论证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合理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批项目着重说明,并提供听证会及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审批实施前审查公布制度。行政审批(含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执行前,执行部门应将有关依据、内容、条件、监督制度、是否收费等文件报市政府审查或备案,审查后或备案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重大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扩大审批范围、提高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行政。
第十三条 附带收费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取消的,收费一并取消;没有收费依据或属于不合理收费的,收费一律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应依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按合理成本征收,一般不得超过10元,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向社会通报审批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20号


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现将《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是各级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补助性资金。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整合农场现有专项资金为主,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当增加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投入。

  第三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垦区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机耕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农场不得用于建房、购车、人员机构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偿还债务,农场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农场,不得截留、扣拨、缓拨,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

  第四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依据务农场耕地面积予以补助。具体分配办法:〖JZ〗A=(M/N)×A1 A:某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M: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总数 N:全省农场总耕地面积 A1:某农场耕地面积

  第五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将资金切块分配给农场所在县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农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情况,确定建设项目后报省财政厅、省农垦局备案。

  第六条 省财政补助的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以及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等。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项目在实施中应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制度和报账制。项目实施必须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对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物资实行政府采购。项目所在地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八条 项目结束时,项目所在地财政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垦局。

  第九条 各农场所在地财政局,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凡是挪用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省财政将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后两年内不再安排此专项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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