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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2:35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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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招商引资工作,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区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园区实际,负责制订园区发展战略规划,分步实施,促进园区建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管委会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要求,审查、审核材料,出具审批意见书;各职能部门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审批意见,相应办理有关手续,发放相关证件;相关责任由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条 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只需在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 各部门对落户园区的项目采取“专人联系、限时办文”的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审批行文手续的办理。对重要项目和重点审核内容,有关部门要派专人提前介入,帮助指导准备报批材料。在前期手续、资料完备的情况下,限定在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行文手续;对一些特殊项目,可不定期进行“一站式”办公审批。

第六条 持管委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章 审批事项、程序及期限

第七条 企业设立。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管委会协调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完善相关资料后,经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企业完善相关材料后,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
(五)银行开户、海关登记。管委会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入园及项目立项。
(一)企业入园申请。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入园的有关申请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核发入园申请批复。自批复之日起,企业享受园区优惠政策。
(二)项目立项。管委会1个工作日内完成入园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报市计委备案;如确需市计委审批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市计委于1个工作日内审批发文。

第九条 用地申请及审批。
(—)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的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意见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于1—2个工作日内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管委会同期完成项目建筑方案的审批。

第十条 项目报建。
(1)申报年度基建计划。管委会下达年度基建计划后,报市统计局备案,市计委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投资许可证。
(2)施工图报建。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招投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委会完成工程招投标,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特种专业项目工程的报建按《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
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开发达到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后,企业可向管委会申请土地转让,经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用电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管委会同市供电部门办理用电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材料后,由管委会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办理用水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对园区内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环保监督和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如各环节的有关审批事项无重大环保问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于2-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园区内消防工程设计、建设及安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并符合消防要求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对特殊项目实行特事特办,其有效文本一时未能齐备的,可发有效证件副本,先动工建设,并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其在限期内完善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管委会制订地价优惠政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设立专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园区供水、供电、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开发建设及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园区有关公共设施的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引进生产性项目落户园区的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期兑现奖励金额。首次奖励20%的前提为实际投资额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50%(不包含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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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强化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和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安定,是一项责任心很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企业),除军事单位用于军事目的外,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品、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名及分类附后)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商业(贸易)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辖区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以及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销售、运输、储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人员;
(五)国家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和本地生产化学危险品的自销企业),必须持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消防许可证)经营。“两证”分别由自治区贸易厅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发放,并实行两年一换证制度。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发放和换证由各经营企业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报自治区贸易厅统一审批办证。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逐级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审批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九条 化学危险品经营实行凭证发照换照,凭证凭照经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开业登记和年检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消防许可证。凡在自治区经营化工原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经营
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中要注明“化学危险物品除外”等字样。凡经营化学试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亮证(经营许可证)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经营市场进行检查和整顿。对达不到要求和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绝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当地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无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销售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批发销售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品,由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一律作废,并按规定重新换照。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施行许可证制度后,严禁生产企业自由经销,严禁生产、经营部门将化学危险品作为捐赠、赞助、扶贫物资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证范围为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的七大类,其中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如炸药、液化石油气等)。
第一类 爆炸品
主要是指部分爆炸性药物。如硝化纤维素等。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主要是指剧害气体、易燃气体、助燃气体和部分不燃气体。常见的有氧气、氢气、氯气、氨、乙炔等。
第三类 易燃液体
主要是指易燃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常见的易燃液体有乙醇、乙醚、苯、二硫化碳、油漆类等。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易燃固体是指燃点低、燃烧迅速,燃烧时会释放有毒气体或烟雾。常见的易燃固体有赤磷、精萘、赛璐珞板(片)等。
自燃物品是指在空气中能剧烈氧气分解,从而产生热量,引起燃烧或达到自燃点。常见的自燃物品有黄磷、油麻、棉纸等及其制品,硝酸纤维素胶片(废影片)、三乙基铝和铝铁熔剂等。
遇湿易燃物品是指受潮或遇水后发生反应,同时放出大量易燃、易爆气体和高温,能引起燃烧和爆炸。常见的有金属钠、碳化钙等。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氧化剂是指处于高氧状态,具有强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热量的物质,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导致可燃物的燃烧。
有机过氧化合物是指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极易分解,对热、震动或磨擦极为敏感。
常见的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过氧化氢、过氧化钠、次氯酸钙、氯酸钾、硝酸钾、过氧化二苯甲酰等。
第六类 毒害品
在流通过程中容易发生中毒的毒害品有氢氰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四乙基铝、苯铵、四氯化碳、硫酸二甲酯、生漆等。
第七类 腐蚀品
是指能灼烧人体组织,并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和液体。常见的腐蚀品有硫酸、硝酸、盐酸、氯磺酸、冰醋酸、烧碱、肼和水合肼、甲醛等。



1997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
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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